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97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存物臺北市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第二期債票還本券新臺幣肆拾萬元(壹拾萬元券肆張,號碼MJ002202~MJ002205,附息票第一至十期),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費用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是其所謂之「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抗字第二八一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三號民事裁定,為相對人利益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債票還本券為擔保金,並以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業已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並經本院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一號裁定撤銷假扣押確定,聲請人復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惟相對人已逾催告期間仍未證明,爰聲請返還所提存之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前項之聲請,業據本院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八七號、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一四0三號、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九七0六號、九十四年度裁全聲字第八十一號、九十四年度聲字第六四五號等卷宗,經查核屬實,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二十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然相對人迄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已逾催告期間,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民一庭法官曾文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沈育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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