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市監理站於民國94年1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嘉監義字第裁76-L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後,受處分人不服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交抗字第37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處罰鍰新臺幣玖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將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於民國93年12月12日21時20分許停放在嘉義縣○○鄉○○村○○路○段○○○號前,經警舉發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違規停車。經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屬實,於94年1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9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停車之路段最外側白實線(簡稱A線)距離路緣0.8公尺,次外側白實線(簡稱B線)距離路緣約4公尺,則A、B實線相距3.2公尺。異議人緊鄰路緣停靠,故A線、B線間仍有約2.3公尺可供通行,並無所謂「顯有妨害他車通行」情事。且該停車地點原無上述之A線,僅有距路緣約4公尺之B線,可供停車之距離寬達4.00公尺。異議人依規定停車,並無違規行為,爰於法定期限內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固定有明文,惟依同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本件原處分機關雖依舉發單位即嘉義縣警察局之函覆,以異議人占用機車優先道停車為由,認異議人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然卷內舉發相片內,並無該路段劃設機器腳踏車圖形、或縱向標寫白色「機車優先」等語之情況。經本院向嘉義縣警察局函詢結果,該局亦函覆稱該路段並未設置機車優先道等語,有該局95年3月2日嘉縣警交字第0950082346號函在卷可查,從而異議人停車並未占用機車優先道之事實,洵足認定。另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系爭路段A線、B線間之慢車道,其間距約3公尺,異議人上開車輛停放後,該車左側距B線尚留有2.3公尺之間距,尚難認異議人停車「顯已妨害他車通行」。此外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異議人確有「於顯有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違規情事。故本件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此項違規,而為上開裁決處分,即有不當,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四、另按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者,處新臺幣9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前述情形者,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停車之路段係以A、B白實線與路緣及快車道區分;異議人停車之位置雖緊臨路緣,惟仍有部分車身跨越A線而占用慢車道停放等情,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及標線佈設示意圖在卷可參外,並為異議人自承:其車寬達1.7公尺、A線與路緣僅距0.8公尺等語明確。從而異議人停車顯有跨越A線占用慢車道之情事。異議人雖辯稱其停車時系爭路段並無A線,僅有距路緣約4公尺之B線云云,惟異議人停車路段之道路標線確實劃設有2白實線之事實,觀諸卷內舉證照片甚明,且據嘉義縣警察局函覆明確,有該局94年11月4日嘉縣警交字第0940056376號函存卷可查,異議人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信。綜上,異議人既有前述占用慢車道停車之違規行為,顯屬不遵守標線之指示,自應依前揭規定予以處罰,爰裁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五、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鄧晴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