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4年度中小字第18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9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參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零伍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0月16日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
經其核准消費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依約被告得
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
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如未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依當
期帳單所列帳款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即應就剩餘未付款
項給付自各筆帳款結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6.4
25計算之利息。玆因被告迄至94年2月14日止,使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尚欠消費款或預借現金本金共計
49,054元,及未收利息3,291元,合計52,345元,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爰本於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帳戶餘額資料、消費明細表、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
費用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本院調
查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民事判決,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含裁判費1,000元
及公示送達登報費500元,合計1,500元),由被告負擔。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第436之23、第436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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