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0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板監裁字裁四一-AIK一○三三九九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十八時十九分因所有P九三-五五五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路與市○路路口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以第AIK一○三三九九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領有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為警當場製單舉發,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不依規定位置懸掛號牌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及第二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吊銷牌照,罰鍰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繳納,牌照限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前繳送,並註明上開罰鍰逾期不繳納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分。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車輛之號牌角度非員警開單時所攝照片上所示,其號牌角度是經由該員警手動調整後的角度,並進行拍照開單舉發,異議人告知該員警其所舉發與原本事實不符,但員警不予理會,且該員警以異議人如不簽名認罪,即呼叫下一個路口員警攔下等威嚇之語,於AIK一○三三九九號通知單簽名,但簽名後並未收受通知單,異議人不服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處汽車所有人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吊銷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號牌懸掛位置,除原設有固定位置外,應依左列規定懸掛固定:三、機器腳踏車及拖車號牌每車一面,應正面懸掛於車輛後端之明顯適當位置;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黏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十一條所明定。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立法院三讀修正後,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總統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開始施行,惟其中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就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規定均未修正,故就上開條文既無任何法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換言之,應依裁判時之法論處,合先敘明。
四、經查:
(一)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九分,在臺北市○○路與市○路路口,因「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之違規經警舉發,異議人不服舉發,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查證,經舉發單位函覆,查據舉發員警證稱,當時異議人經員警攔查發現該車號牌未依規定位置懸掛,乃當場製單舉發,通知單第一聯交由異議人確認簽收,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IK一○三三九九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九四三二五九三九○○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
(二)然查,異議人到庭辯稱:員警開罰單時,我的大牌是擺在正常的角度,警察開罰單時,把我的大牌往上扳,扳到與地面平行,然後他才拍照,我當場異議這不是我平常的位置,警察制止我講話,他不理我當時提出的異議,繼續作他的事情等語;而本院傳喚員警吳偉忠到庭結證稱:「我沒有故意把他扳上去,我攔下他時它就是平行狀態,我後來扳他,是看他自己加裝的L型的鎖是否可以活動,但是它鎖的很緊,所以他的號牌是呈水平狀態」等語。經本院訊問當場告發之員警乙○○有無告發時之採證照片,其答稱當時沒有帶相機,所以沒有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五日下午六時十九分,在臺北市○○路與市○路路口,為警告發時其機車車牌之確切懸掛位置如何,因無任何採證照片本院自無法了解。異議人復執以:員警當時有向在快車道的同仁借相機拍照等語(見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一至三頁),卻為證人吳偉忠所不否認,則本件異議人所騎乘機車其牌照之確實位置是否如舉發員警所述未依規定位置懸掛,實值懷疑。
(三)綜上,本件因舉發機關無法提出任何採證照片供本院查證,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供本院證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確有原舉發機關所裁罰之違規行為,本院尚難僅憑員警片面之詞,遽認異議人所有之車輛號牌不依規定位置懸掛。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另諭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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