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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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77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77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5年度速偵字第17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撲克牌拾壹副〔其中貳副已開封, 餘玖 副未開封〕,暨抽頭金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甲○○基於營利意圖,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3日下午3時許,供給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之租屋處,暨撲克牌拾壹副,聚集賭客 劉宜杰 、 劉宜峰 、 李忠勇 、 林敏 、 陳成飛 等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類似俗稱『臺灣大老二』之賭博方式,由賭客每人分拾參張撲克牌,黑桃2最大,梅花3最小,依序出牌,先將牌出完者為贏家,再按先後出盡牌者排名,第1名可向最末名收賭金新臺幣〔下同〕貳佰元,第2名則向次末名收取壹佰元,1副牌玩10次後,贏家需給付抽頭金壹佰元與甲○○;嗣於同日深夜11時20分許,賭客劉宜杰、劉宜峰、李忠勇、林敏、陳成飛等5人,在上址賭博財物時,經警查獲〔賭客劉宜杰等伍人及賭資捌佰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並扣得甲○○所有供其犯上開犯行用之撲克牌貳副〔貳副已開封〕、供其犯上開犯行預備之撲克牌玖副〔玖副未開封〕,暨其所有犯上開犯行所得之抽頭金壹仟伍佰元;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貳、證據:上列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參見偵卷第6頁至第10頁、第63頁至第64頁〕,核與賭客客劉宜杰、劉宜峰、李忠勇、林敏、陳成飛等人供述情節〔參見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6頁至第30頁〕,互核相符,復有〔一〕扣案如事實欄所示物品。〔二〕現場圖1紙〔附偵卷第56頁〕。〔三〕現場照片8幀〔附偵卷第57頁至第60頁〕等足佐,足見被告自白情節,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揭犯行,堪予認定。
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其以壹行為觸犯上開貳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日生活狀況、犯罪時間之久暫、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並有害社會秩序,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犯後自白犯行,已見悔意,經此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用啟自新。扣案已開封撲克牌貳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所用之物、已未開封撲克牌玖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罪預備之物,抽頭金壹仟伍佰元,係被告因犯本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明〔參見偵卷第63頁〕,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以:被告自『95年11月底起』至事實欄所示時間前,於事實欄所示地點,以事實欄所示方法,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因認被告尚涉此部分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犯嫌。惟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本件中,被告甲○○於警詢時稱僅有事實欄所查獲之該次賭博情事〔見偵卷第8頁〕,且於偵查中亦僅稱伊同鄉朋友僅有在伊住處玩過貳次,第1次係於95年11月底,第2次即為95年12月3日等語,尚不足遽以認定被告有在其他時間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財物犯行,參以其他賭客即證人劉宜杰等5人均證稱係於查獲當日至上址賭博財物,亦未指證被告有多次賭博行為,且依扣案之撲克牌拾壹副中僅開封貳副,並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係於95年12月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段附近之商店購入,買拾副送壹副等語,均難僅以臆測之方式推論其於前述期間有其他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前述期間內有其他賭博之犯行,依照前開規定,本應為諭知無罪,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份有實質上壹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