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11號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訴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1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369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丙○○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仟陸佰捌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上訴人丙○○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丙○○其餘之上訴駁回。
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丙○○負擔訴訟費用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一;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丙○○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稱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下稱永峰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永峰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明知韓劇「愛在哈佛」此一視聽著作係韓國SBS電視台(SB
SProductionsInc.)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將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發行權授予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再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授予永峰公司,非經永峰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或散布。詎丙○○竟基於散布及販賣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光碟重製物犯意,先於民國94年8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以新臺幣(下同)250元之價格買入非法重製之前開「愛在哈佛」盜版DVD光碟1套8片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9之2號6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mikiya0930」之帳號登入,以每套3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上開盜版光碟之訊息,嗣為永峰公司法務專員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覺,乙○○為取得丙○○犯罪之證據,以前揭價格下標購得上開盜版光碟,並於94年11月2日下午2時33分,至萬泰商業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之方式,將貨款連同運費80元,共計380元,匯入丙○○所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銀行代號013,帳號00000000000號)內後,丙○○旋即以郵寄方式將系爭盜版光碟1套(共8片)寄至乙○○指定之處所。乙○○於94年11月8日下午4時許取得上開盜版光碟後,遂持之報警提出告訴,並將系爭盜版光碟8片提供警方扣案。丙○○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95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永峰公司因盜版光碟及大陸版光碟銷售猖獗,造成正版光碟產品滯銷,依訴外人富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6年1月8、9日所提資料計退貨達643套,市價計1,080,240元,盤價為835,900元(市價每套1,680元,盤價1,300元);另永峰公司於94年10月23日至95年9月5日之法律諮詢及人事費用為31萬元,及該劇正版光碟片之生產、複製及設計印刷包裝費用共計5萬元,足見永峰公司損失甚鉅,爰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請求丙○○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永峰公司於原審聲明:丙○○應給付永峰公司2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丙○○應給付永峰公司15,0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兩造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併為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永峰公司部分廢棄;⒉丙○○應再給付永峰公司185,000元,及自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為答辯聲明:駁回丙○○之上訴。
三、被上訴人即上訴人丙○○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據其所提書狀陳述略以:伊係將在中國大陸遊玩時所購買之系爭光碟片原封不動在網路上拍賣,未將系爭光碟片予以重製,且以購入之價格出售之,並無謀利意圖或謀得利益,況系爭光碟片上標示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字樣,依一般人之注意程度,應會認為系爭光碟片已取得合法授權,故伊並無何故意或過失,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併為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丙○○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駁回永峰公司在第一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視聽著作韓劇「愛在哈佛」係韓國SBS電視台(SBSProducti
onsInc)享有著作財產權,為受我國著作權法保護之著作,並將在臺灣地區VCD及DVD之發行權授予緯來電視公司,緯來電視公司再將上開著作財產權轉授予永峰公司。並有授權使用合約書、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SBS電視台授權書在卷可憑(見95年度板簡字第3695號卷第8至14頁)。
㈡丙○○先於94年8月間,在大陸深圳地區以250元之價格買
入系爭光碟後,即在其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209之
2號6樓住處,以電腦設備連接上網後,再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mikiya0930」之帳號登入,以每套300元之價格刊登販賣系爭光碟之訊息,嗣為永峰公司法務專員乙○○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瀏覽時發覺,以前揭價格下標購得系爭光碟。並有照片4張、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網頁資料4紙、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附卷可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宗第13至19頁)。
㈢丙○○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簡字第232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丙○○明知係侵害著作財產權之重製光碟而散布,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確定在案。
五、兩造爭執事項要點:丙○○在網路上販售系爭盜版光碟,有無侵害永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故意或過失?如有,永峰公司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㈠永峰公司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緯來電視公司與永峰公司
授權使用合約書1份、經駐韓國臺北代表部認證之韓國SBS電視台授權書1份、「愛在哈佛」正版DVD光碟封面影本各1件為證,並有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扣得之「愛在哈佛」系爭盜版光碟1套共計8片可資佐證,及扣案物照片4幀、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網頁資料4紙、萬泰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永峰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2紙等附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偵字第5419號卷內足稽,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查閱屬實。永峰公司主張「愛在哈佛」正版
DVD光碟1套市價為1,680元之事實,復有其於本院第二審所提退貨資料影本1件為憑。且丙○○刑事責任部分,業經本院刑事庭95年度簡字第2323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可徵。永峰公司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㈡丙○○雖以上詞置辯,然查,系爭盜版光碟片及外包裝,均
無「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字樣,且系爭盜版光碟並無IFPI識別碼及模具碼,其上則印有「青海昆它音像出版社」字樣,包裝封面亦與正版光碟之外包裝封面不同,此有永峰公司所提、為丙○○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光碟片彩色照片影本2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頁);又丙○○於刑事案件中自承係自大陸地區以250元價格購得,並非於國內購買,而該劇正版光碟1套於國內之市價為1,680元,丙○○為專科學歷,年滿30歲且具正常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以遠低於正版商品市價之價格,購入來源不明之光碟片,當可認識所購入之系爭盜版光碟均屬盜版光碟片無疑。丙○○上開抗辯,委無足取。
七、如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規定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新臺幣1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如損害行為屬故意且情節重大者,賠償額得增至新臺幣5百萬元,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固有明文。
惟揆諸其規範意旨,係指被害人無法依同條第2項規定證明其損害額時方得適用,如被害人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計算賠償額時,自無逕予援引第3項由法院酌定賠償額之餘地。經查,「愛在哈佛」正版DVD光碟1套市價為1,680元,已如前述,丙○○係在大陸地區以250元價格購入,以300元價格在網路上販售,獲利僅50元,且販售數量僅1套,故永峰公司商業上之損失,實際上即得以永峰公司出售該劇正版光碟可得之利潤定之,尚難謂永峰公司有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況丙○○並非大量侵害永峰公司著作財產權,獲利僅50元,販售數量僅1套,顯難認其行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故永峰公司主張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項規定,以20萬元定其賠償額,尚難准許。從而,永峰公司所得請求之賠償額,仍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標準擇一定之。其中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係規定應依民法第
216條之規定請求,則其所致永峰公司之損害或致永峰公司所失之利益,應係指永峰公司出售該劇正版光碟可得之利潤,即該劇正版光碟之市價扣除永峰公司之成本;而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中,所指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者,於本件即應指丙○○所獲利之50元。永峰公司既得擇一請求,兩相比較,應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計算方式有利於永峰公司。至於永峰公司雖主張因盜版光碟及大陸版光碟銷售猖獗,造成正版光碟產品滯銷等語,固提出富翔文化事業有限公司96年1月8、9日退貨資料
1件為憑,然該劇正版光碟片滯銷之可能因素眾多,或為市場需求之降低等等,又永峰公司94年10月23日至95年9月5日人事費用、光碟片之生產、複製及設計印刷包裝費用等,縱無系爭盜版光碟之存在,亦屬永峰公司正常營運本應支出之成本,況永峰公司復無法證明上開費用,其中何者為單就「愛在哈佛」正版DVD光碟所產生之花費,抑或永峰公司所代理之其他片名光碟亦共同使用;而其所提法律諮詢費用單據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8頁),其上記載案號為「95訴39號」,均非丙○○之上開刑事案件或本件民事案件之案號,核與丙○○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故永峰公司上開主張,尚非足採。基上,本件損害額應為永峰公司該劇正版光碟1套之市價即1,680元,永峰公司逾此金額之請求,則非有據。
八、綜上,永峰公司基於著作權法第88條規定,請求丙○○給付1,68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5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應予維持。永峰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丙○○侵害永峰公司著作財產權之行為係「販售」系爭盜版光碟,並非擅自重製,原審認定係擅自重製,乃有未當,並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丙○○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永峰國際影音有限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滿法官陳翠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5月10日
書記官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