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8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813、7169、8057號),本院改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總淨重貳點零叁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壹支、分裝夾鍊袋壹佰伍拾玖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及內含微量不足秤重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葡萄糖壹包、電子磅秤壹台、分裝勺貳支、分裝夾鍊袋壹佰伍拾玖只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1月21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
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合併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合併執行中),竟仍不知悛悔,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先後於95年10月2日22時許、95年10月16日22時30分許及95年11月24日11時許,分別在其台北縣板橋市○○街○○號3樓住處內、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11室內,三犯以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乙次(合計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 嗣先 於95年10月
3日19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弄口處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乙包(淨重0.15公克);再於95年10月18日23時許,經警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6樓「富儷旅店」503室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分裝勺乙支;又於95年11月24日11時30分許,經警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8樓11室內查獲上情,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2包(總淨重2.03公克)及非專供施用毒品用之葡萄糖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勺乙支、分裝夾鍊袋
159只、注射針筒2支。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自被告先後於上開時地3次遭警查獲後所採取之尿液各乙瓶,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之結果,確係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所出具95年11月1日、12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紙、乙紙,復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總淨重2.18公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葡萄糖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勺2支、分裝夾鍊袋159只及注射針筒2支,在卷可稽,且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均確含有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95年11月3日調科壹字第09523036
240號、95年12月24日調科壹字第09523052180號鑑定書各乙紙可佐,足堪認定。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自94年1月21日起算,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3月2日出所,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0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733號處分不起訴;再於94年間,因施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現合併執行中);又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現合併執行中)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屬實,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亦堪認定。被告上開三犯以上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之犯行均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上開施用海洛因3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各3次所為,則均係犯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持以施用上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擬。被告就所犯上開各罪間,其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先後裁定送觀察、勒戒期滿,竟仍不知悛悔,復於上開時地三犯以上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3次,不僅損及其個人健康,亦嚴重危害社會安全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三、扣案之上開內含微量不足秤重海洛因之殘渣袋2只,因均已無法分離,應與扣案之上開海洛因3包(總淨重2.18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上開葡萄糖乙包、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勺2支、分裝夾鍊袋159只及注射針筒2支(均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者),則均為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晏鵬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