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5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號(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所載,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強盜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編號1、2所列日期犯竊盜罪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均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刑確定在案,其犯罪時間均係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准予就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予以減刑,並與附表編號3不應減刑之強盜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提出刑事判決書、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盜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所宣告之刑雖經減刑,惟該案關於沒收之諭知,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二八九號及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七號刑事判決)執行之,附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十一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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