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1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1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刑部分均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2、3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編號1、2、3所示日期分別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均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下同)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均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並檢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刑事判決書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書等在卷可稽。
二、本件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就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三罪定其應執行刑(關於暨定應執行刑部分,應各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附此敘明)。另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該等案應沒收物品仍應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九、一二五號)執行之。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9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