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 林簡易庭 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員聲字第一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仟零肆拾捌元。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
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事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員簡字第三五八號
及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一一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王義閔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 九十 年 四 月 九 日
書記官施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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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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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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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二百元│聲請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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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送達郵費 │六百八十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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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旅費 │八百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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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測量費 │四千三百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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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裁判費 │一千八百元│相對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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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送達郵費 │四百十八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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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旅費 │八百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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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測量費 │一萬四千五百三十四元│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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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程序費用 │六十八元││
│(送達郵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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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二萬四千六百元│相對人應再負擔七千零四十八│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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