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小字第二三二號
原 告 甲○○○○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郭春敏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民國(下同)八
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延滯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公司消費記帳卡,依
雙方契約,記帳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
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持前述
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消費後未依約繳款,為此提此
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記帳卡申請資料、約定條
款各一份、消費記帳單二份為證。被告則以其在八十八年六月間遺失身分證,並
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證,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遭人
冒用向原告申請記帳卡,且原告所提簽帳單之筆跡與被告平常之簽帳單筆跡並不
相同,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等語資為抗辯,並提補發之身分證一件、簽帳
單二件為證。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原告申請使用原告公司消費記帳卡,依
雙方契約,記帳金額應於消費後次月十五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則按日計付萬分
之五點四之延滯息,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三日止,持前述
記帳卡消費,金額共計五萬九千二百二十元,被告消費後未依約繳款,固據其提
出記帳卡申請資料、約定條款各一份、消費記帳單二份為證。惟被告抗辯其在八
十八年六月間遺失身分證,並在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向戶政事務所辦理補發身分
證,被告所遺失之身分證遭人冒用向原告申請記帳卡等語,業據其提出補發之身
分證一件、簽帳單二件為證,而原告所提記帳卡身分證影本與被告所提補發之身
分證,兩者上面所記載之補發日期確屬不同,本院再命被告當庭書寫其姓名,觀
諸被告當庭書寫之姓名、被告所提簽帳單及原告所提記帳單之筆跡,被告當庭書
寫之姓名、被告所提簽帳單兩者與原告所提簽帳單之筆跡,筆勢完全不相同,足
認被告並未向原告申請記帳卡,是以被告之前開抗辯,自堪採信,被告既未向原
告申請記帳卡,則因使用記帳卡所生之消費,被告自無給付之責,從而,原告訴
請被告給付記帳卡消費款,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
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
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三 日
書記官葉淑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