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重保險簡字第一號
原 告 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捌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十時許,駕駛車號0
00000號自用大貨車,行經彰化市○○鄉○○○○○路口,因未減速,
致撞損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富竹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車號為000000
0號之自用小客車,該QT─二五八九號之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三
十日發照,經被害人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給付工資新臺幣(下同)
五萬零四百元、零件三十五萬二千三百四十二元,合計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
十二元,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求償權,為此
依法提起訴訟等語,並提出駕照、行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二)本院依職權向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函調本件車禍肇事資料。
三、法院之判斷: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
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駕照、行照、汽車保險計算書、估價單、統一發
票、照片、領款收據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核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九
十年二月九日北警刑字第一0八五三號函送之上開車禍肇事資料屬實,被告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
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所承保之前揭車輛,既係因與被告之故意
而受有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告於賠付修車費後,代位被保險人向原告請求
賠償承保車輛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自無不合。
(三)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一)可資參照。是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按「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
客車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但其最
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十分
之九。本件原告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於八十八年
七月領照使用,因上開車禍受損送往匯聯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復及估價,計
原告已支付三十九萬七千七百四十二元(其中零件更換新品為三十五萬二千
三百四十二元,修理工資為五萬零四百元,被害人另須負擔自負額五千元)
,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統一發票及汽車保險計算書可證,是以扣除折舊後
(詳如附表)之零件為二十一萬五千四百九十一元,加上修理工資為五萬零
四百元,合計為二十六萬五千八百九十一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七千
七百四十二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
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林海祥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 日
書記官葉淑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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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折 舊 額 │折 舊 後 餘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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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金 額│計 算 方 式 │金 額│計算方式│
│ │(新台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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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130014│352342x0.369=130014│222328│000000-000000=│
│││││222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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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年│6837│222328x0.369/12=6837│215491 │000000-0000=│
│一個月││││2154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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