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10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原告臺北市私立瑋智電腦短期補習班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二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
二、本件原告係經營電腦短期補習班,惟未申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許可,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九月間從事就業服務業務(即仲介與原告簽訂「瑋智電腦職訓中心免費培訓合約書」之上課學員 林思妤 等五人至齊平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案經被告以九十一年七月九日府勞二字第○九一一六七七一八○○號處分書,裁處原告新台幣九萬元罰鍰。原告不服,訴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係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七日收受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勞訴字第○九一○○四六○五二號訴願決定書,此有經原告受僱人 林雨妍 以「瑋智電腦職訓中心」【同原告,詳卷附「瑋智電腦職訓中心免費培訓合約書」及「瑋智電腦職訓中心公費培訓合約書」上章戳,且與原告補習班同址】蓋章簽收之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訴願卷可稽。核計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二個月法定不變期間,應自九十一年十二月八日起算,因原告住台北市,毋庸扣除在途期間,是迄至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星期五)即已屆滿,原告遲至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此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考,是其行政訴訟之提起,已逾越前開法定不變期間,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