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95號
原 告 戊○○
號
法定代理人 己○○
丙○○
原 告 己○○
號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95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
告於本院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96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於中
華民國97年3月13日下午4時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壹仟肆佰捌拾元
、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肆拾陸元分別為原告戊○○、己○○
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等訴之聲明:原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等共計新台幣(下同)447,405元及自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法定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為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等共422,996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則依前開法條意旨,其減縮為法之所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5年8月19日2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鎮○○路往
鶯歌方向行駛,行經鶯桃路2段、福隆一街口,將自小客車
停放於7-11便利商店門口,本應注意於開啟車門時,應注意
行人、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左後方來車並讓其先行,即貿然開啟左側
駕駛座車門,適有原告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
搭載原告戊○○沿鶯桃路2段往鶯歌方向行駛,正通過被告
所停放之前開自小客車車身左側,而閃避不及,遭車門擊中
機車右側車身腳踏板,原告己○○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膝
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原告戊○○則受有右膝挫傷併撕裂傷
之傷害。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北縣警
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業經本院於96年3月30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
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原告等因傷至醫院治療,計支出(一
)原告戊○○部分:⑴醫藥費用:960元⑵計程車資:520元
⑶精神賠償:50,000元。(二)原告己○○部分:⑴醫藥費
用17,897元及保健食品(維骨力)8,910元:共26,807元⑵
就醫計程車資:11,380元、上班計程車資:4,070元⑶薪資
損失:38,000元⑷年終獎金損失:4,164元⑸事故鑑定費:
3,000元⑹看護費用:84,000元⑺汽車修理費:95元⑻精神
賠償:200,000元,以上原告之損失共計422,996元,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戊○
○共51,480元、給付己○○371,516元,以上共計422,996元
,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損害賠償清單1
件、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47張、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件、計程車車資收據
142張、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桃新醫院收據2件、薪資
表5張(95年7、8、9、10月及年終獎金)、中華映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服務證明書1件(內含請假時間證
明)、機車修繕估價單及照片各1件等為證。而被告對於原
告主張其有前開過失傷害之侵權行為等情,亦不爭執。但主
張原告戊○○請求之精神賠償金額過高;而對於原告己○○
之請求金額部分:⑴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不爭執;保健食品
(維骨力)否認,認為沒有必要。⑵計程車資就醫部份不爭
執,但上班計程車部分應該扣除原本上班應支出之交通費。
⑶薪資部分,七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原告所領薪資為35,055元
。發生事故後,八月份為28,943元,九月份為22,849元,十
月份為24,749元,損失應為28,624元,且十月份皆為事假而
非病假,其損失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仍有疑義。⑷年終獎金部
分請求無理由,因為年終獎金並非屬於薪資,故減少之部分
向被告請求於法無據。⑸事故鑑定費部分請求無理由,認為
沒有鑑定必要,事發迄今,被告皆未否認事故之責任,原告
將本案送鑑定應為不必要。⑹看護費用請求無理由,原告並
未提出有看護必要之證明,及其費用計算之方式,亦未有相
關單據,故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⑺機車修理費不爭執。⑻
精神賠償部分請求過高等情。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過失傷害之
侵權行為事實,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且被告所涉過失傷害
罪嫌部分,經原告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業經本院於96年3月30
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41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有罪在案,亦
有本院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一件及各偵、審卷宗影本在卷可
稽,是被告對於本事件原告等所造成之傷害自應負完全之過
失責任,且被告之過失致原告等身體受有傷害,被告過失行
為與原告等之受傷害之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應
堪認定。從而,原告等之前開主張可認為真實,其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洵屬
有據。
五、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等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述
如下:
㈠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960元,有其
提出之桃新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桃新醫院收據2件、財團
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收據1張等在卷為憑,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己○○主張因前開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7,897元及維
骨力8,91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
女會醫院收據46張、診斷證明書1件等在卷為憑,經核其
中醫療費用17,897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之請求,自應准許。至原告請求維骨力費用8,910元部分
,則為被告所否認,且查原告己○○就此部分是否為醫療
之必要費用,復未能進一步舉證以實其說,又無證據證明
確實支出該項費用,則此部分原告之請求自難准許,應予
駁回。
㈡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520元
,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資收據4張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原告己○○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支付就醫交通費用11,380
元及上班交通費用4,07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計程車車資
收據138張為證,經查其中往返醫院支付交通費用11,380
元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而其支付上班交通費用4,070
元部分,被告同意扣除660元後不爭執(詳本院97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則此部分在3,410元之範圍內亦
應准許,故原告己○○此部分請求共計14,790元(11,380
+4,070-660=14,790),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㈢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己○○主張因本件傷害事件,受有
右膝脛骨平台骨折之傷害,不能工作達1個月之久,而原告
於本件車禍時,任職於華映公司,每月薪資38,000元,是此
部份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1個月薪資38,000元,及年終獎金
損失4,164元,共計42,164元等情。而被告則主張薪資部分
七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原告所領薪資為35,055元。發生事故後
,八月份為28,943元,九月份為22,849元,十月份為24,149
元,損失應為28,624元,年終獎金部分非屬薪資,其請求無
理由等語。經核:
⑴薪資損失部分:原告之前開主張除據其提出前開診斷證明
書及醫療收據外,並提出華映公司服務證明書1件及95年7
、8、9、10月薪資表各1件為證,查原告於受傷後即95年8
、9、10月既仍在同公司領薪,則計算原告己○○不能工
作損失之部分,即應按其每月應領薪資即38,000元扣除其
於95年8、9、10月實際領得之薪資計算之,經計算後應領
之薪資共減少30,400元{(38,000-32,300)+(38,0
00-24,700)+(38,000-26,600)=30,400},故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工作收入損失,在30,400元之範圍內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⑵年終獎金損失4,164元部分:原告主張其95年度之年終獎
金因本件車禍受傷請假而僅領得33,836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前開華映公司年終獎金發放之薪資表及95年度年終獎金
核發說明之通告各1件為證。依前開華映公司95年度年終
獎金核發說明所示,原告之當年度考核組合2B,係數為0
,即實際影響其年終獎金不足1個月之因素即為當年度之
貢獻天數,則以原告因本件事故期間請病假計30日、事假
9日、特休3日(詳前開薪資表之記載),共計請假42日,
計算其應得之獎金應為33,627元{38,000×(365-42)/365
=33,627,元以下四捨五入},其應減少之金額為4,373元
(38,000-33,627=4,373元),即其減少金額已逾4,164
元,則原告主張其年終獎金減少4,164元,係因本件事故
請假所致之損害等情,應非無據,自應予准許。被告辯稱
年終獎金部分非屬薪資,其請求無理由云云,尚無足採。
⑶綜上,原告己○○此部分之請求在34,564元(30,400+4,
164)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㈣事故鑑定費:原告己○○主張前開行車事故經送台灣省台北
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支出鑑定規費3,000元部分
,固據其提出台灣省政府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件為證,
惟被告則以其自始至終均不否認應負本件侵權行為之過失責
任,原告並無鑑定之必要等情置辯。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自認係因其要求警方將被告移送刑事偵查審理,經警方
命其送請鑑定及繳納鑑定費用,因而支出該鑑定費等語(詳
本院97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顯見,原告係為對被告
提出刑事告訴而支出該鑑定費用,該支出所受之損害即尚與
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間無因果關係,且被告於刑事案件偵審
中,及本院民事案件審理中均不否認其應負本件之過失責任
等情,亦有前開檢察官起訴書影本載明被告對犯罪事實坦承
不諱等情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就本損害賠償之事
件觀之,原告支出前開鑑定費用顯非為實現本件損害賠償債
權而支出之費用,自非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980號判決參照),尚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是原告己○
○請求被告賠償鑑定規費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看護費用:原告己○○主張因傷不良於行,於石膏板固定6
週期間,日常生活均由其母親及兄弟照護,爰請求每日看護
費用以2,000元計算,共計84,000元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
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件為證。查前開診斷
證書載稱:患者於95年8月19日急診,予石膏板固定六週,
期間日常生活須他人照護等語,及原告係因右膝脛骨平台骨
折而予以石膏板固定,是其於受傷石膏板固定期間,顯係無
法自理生活,則原告主張此期間須他人全日看護等情,應堪
認定。再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
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
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
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
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1543號判
決參照),又看護費用每日之金額應不低於2,000元,應為
眾所週知之事實,則原告己○○於石膏板固定期間共計42日
,按每日2,000元計算,因而請求共計84,000元之親屬看護
費用等情,依法尚無不合,亦應予准許。
㈥機車修理費:原告己○○請求機車修理費用95元,據其提出
之機車修繕估價單及照片1件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㈦慰撫金部分: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
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
參。爰審酌本件被告職業為汽車業務員,教育程度高職肄業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原告職業則為工程師、教育程度專科
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以上參照兩造有關刑事案件警訊
筆錄之記載);又被告95年度薪資所得約35萬餘元,名下有
房屋及土地各1筆等固定資產,原告己○○95年度薪資、股
利及利息所得約57萬餘元,名下有投資10筆、房屋及土地各
1筆等固定資產,原告戊○○95年度股利及利息所得約1萬
餘元,名下有投資2筆(以上詳被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及原告己○○所受傷害為右膝脛骨平台骨折
,原告戊○○所受傷害則為右膝挫傷併撕裂傷,其受傷害程
度、日常生活受影響程度,治療期間之長短、精神上所受痛
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50,000元,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以10,000元為適當;原告
己○○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尚屬過高,本
院認應以100,000元為適當,是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法之
所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戊
○○11,480元(醫療費用960元+交通費用520元+精神慰撫
金10,000元=11,480元);及給付原告己○○251,346元(
醫療費用17,897元+交通費用14,79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4
,564元+看護費用84,000元+機車修理費用95元+精神慰
撫金1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4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之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非法之所
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4項,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等勝訴部分,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依前開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或將請求標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本院依原告之聲請准
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利海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