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年度城簡字第二八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毐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
毒偵字第三一、三六、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甲○○曾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八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外,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吸食安非他命之事實,惟前開事實有
⑴金門縣衛生局八十八年十一月三日(八八)衛四字第八八二八七八號及
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衛三字第八九○七六二號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
卷可稽。
⑵福建金門看守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八九) 金監誠衛 字第○八一七
號證明書證明被告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⑶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二號不起訴處分書。
被告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
、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七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可證,被告罪證明確。
法官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
書記官許永溪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