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九十年度雄秩字第五八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甲○○○分局
被移送人 乙○○
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高市警
三(壹)分刑字第三六四一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乙○○意圖得利與人姦,處罰鍰新台幣柒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乙○○於左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
(二)地點:高雄市○○區○○○路○○○號。
(三)行為:於右揭時、地,意圖得利,以新台幣伍仟元之代價,與男客 陳文斌 姦。
二、右開事實,有左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男客陳文斌於警訊之供述。
(三)經警察局當場查獲。
(四)經被移送人簽認之營業場所現場檢查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甯馨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
書記官蔡妮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