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桃簡字第一五五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三時0分在本庭第五法庭行言詞
辯論,原告另應提出被告迄今尚積欠之「消費款」金額資料,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黃若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明焜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