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小字第185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小字第一八五О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柒拾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由被告丙○○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正卡)之信用卡使用
,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九日增加額度至新台幣(下同)九萬元,並以被告乙○○
為附卡持卡人申請信用卡附卡,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附卡)之信
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預借現金,但應於原告規
定期限內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及預借現金,如逾期未繳,即應一次全部清償,並應
另給付按日息萬分之五.四計算之利息。且被告二人對於持上開二信用卡簽帳消
費之金額及前述遲延利息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被告二人消費自八十八年六
月二十六日至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底止,除部分清償外,尚有玖萬壹仟零捌拾
肆元未給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信用卡消費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等語。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表、
提高信用卡額度申請書等件為證,查核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出之證物,應認原
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消費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十萬元以下之信用卡消費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自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
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崇道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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