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六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四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貳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
幣貳拾玖萬貳仟伍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
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3年9月1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50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至100年9月15日
止,自93年9月15日起分84期償還,於每月15日攤還本息
,利息自93年9月15日起至100年9月15日止,依原告銀行
定儲指數利率1.425%加碼年息1.1%計算(即目前為年息2.
525%),嗣後隨原告銀行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96年
9月15日定儲指數利率為年息2.44%)。如未按月攤還,被
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並自逾期之日起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立有借據交與原告
收執。
(二)詎被告丙○○除攤還本金207,484元整及繳清至96年10月1
4日之利息外,自96年10月15日起未依約攤繳本息,雖迭
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此
爰起訴請求等情。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放款相關貸
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牌告存放款利率表等影本及戶籍謄本
正本各一份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傳票影本各二份為證,
而被告僅於異議狀空言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嗣後又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庭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則依上開證據資料,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民法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一節,已如前述,則被告對原告自應負清償之責。從
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但本院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
、變賣前,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
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官夏明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黃玉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