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19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易字第196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浩瑋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07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郭浩瑋被訴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依同法第452條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月28日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 黃莉珊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該車輛之車殼破裂、後照鏡歪斜、車牌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莉珊;另基於毀損犯意,於上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持安全帽砸告訴人 張嘉霖 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身,致該車輛之大燈、左方向燈及後照鏡破裂、左煞車桿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張嘉霖。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又上開毀損罪,依刑法第357條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莉珊、張嘉霖均與被告達成調解,皆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怡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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