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中補字第1770號
原 告 乙○○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因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租賃房屋價值,致本
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如逾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返還門牌號碼臺中市○○路○段131
之7號20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則此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應以系爭房屋之現值核定之,故原告應具狀查報系爭房
屋目前之現值為何?或提出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書(向稅捐
機關申請)1件,並依此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載之系爭房屋
價值,定為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併合計原告於起訴狀訴
之聲明中另請求之租金新臺幣(下同)56,000元後,即為本
件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
㈡倘原告未查報系爭房屋之現值,則系爭房屋之現值為不能核
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
定之,併同原告訴之聲明另請求之金額56,000元後,合計為
1,706,000元即為本件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7,929元。
㈢具狀陳明系爭房屋被告目前是否仍占用中?並提出系爭房屋
之所有權資料、被告甲○○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各1份。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國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