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城簡易庭98年度城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城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
度偵字第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藏匿人犯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有關指證照片張數應更正為
2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開車前往海邊搭載偷渡入境之人犯加以藏
匿,妨害司法機關查緝犯罪,惟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刑法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徐振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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