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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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交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交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思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1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思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思恩於民國99年11月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中山東路附近某友人住處,飲用啤酒
5、6杯後,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飲畢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號前為警攔查,進而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85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思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自白。
㈡酒精濃度檢測測定表1紙。
㈢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查獲測試、觀察職務報告1份。
㈣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
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95、96年間均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先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罰金新臺幣
9萬元、拘役25日在案,詎仍不知謹慎其行,復於飲用酒類後,在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車輛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非是,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85毫克之犯罪情節,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蘇萱中華民國100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