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上訴字第17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761號上訴人即被告 諶建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315號,中華民國108年4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毒偵字第94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
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且自同法第361條之修法過程以觀,原草案為:「依前項規定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書狀應敘述理由,並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其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者,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理由」,嗣經修正通過僅保留「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之文字,其餘則刪除,故所稱「具體理由」,並不以其書狀應引用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或違法之事實,亦不以於以新事實或新證據為上訴理由時,應具體記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情形為必要。但上訴之目的,既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或變更第一審之判決,所稱「具體」,當係抽象、空泛之反面,須就不服判決之理由為具體之敘述而非空泛之指摘而言,亦即須就其所主張第一審判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形,舉出該案相關之具體事由足為其理由之所憑,而非徒托空言或漫事指摘;若僅泛言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採證違法或判決不公、量刑過重等空詞,而無實際論述內容,即無具體可言(最高法院106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諶建維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原審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再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乃就上開2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且就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吸食器1組諭知沒收。原審係依憑被告之自白、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07年10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採證照片及扣案之吸食器1組、注射針筒2支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犯前揭罪名,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上揭罪刑及沒收。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均已詳述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沒收之依據,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任何違背法令之情形。
三、被告不服原判決,於108年5月13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僅稱:原審雖依自首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但原審所為量刑並不符合比例原則,爰請撤銷原判決,改以從輕量刑,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云云。然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判決就被告之犯罪認定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於理由欄內具體說明,業見前述,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顯然失入或有失衡平之情事。本件被告不服原判決而具狀上訴,形式上雖已敘述上訴理由,但其僅泛言原判決違反比例原則,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然此無非純屬其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期盼,其指摘原判決量刑違誤並無實際之論述內容可言,亦即並未就就其不服原判決之理由舉出足為所憑之具體事由,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董佳貞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