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鴻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224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8年度審易字第39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進鴻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進鴻於本院之自白(見審易卷第4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不特定多數人所得共見共聞之臉書社團群組中,以起訴書事實欄所示文字辱罵告訴人,無視他人之人格尊嚴,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確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且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審易卷第15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張貼文字對告訴人名譽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大學畢業,目前無業(見審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24號被告陳進鴻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段00巷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鴻與 李政昕 間有網路發言怨隙,詎陳進鴻於民國107年
8月6日18時06分許前時,在高雄市○○區○○路0段00巷
0號住處使用網路設備,以「陳馬克」暱稱登入「IvyYang」臉書(即facebook)粉絲留言板此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標註李政昕並以「…怎有那麼不要臉的人」等字句刊文留言辱罵李政昕,足以貶損李政昕之名譽及人格評價。
二、案經李政昕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進鴻於警詢及偵訊│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刊│││時之供述。│登前揭內容文字之事實;惟││││其否認本案犯行。│├──┼───────────┼────────────┤│2│告訴人李政昕於警詢及偵│被告於前開時、地,以前揭│││訊時之指訴。│文字刊文辱罵告訴人之事實││││。│├──┼───────────┼────────────┤│3│臉書網頁截圖影本1份。│同上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25日
檢察官楊瀚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