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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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簡字第7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簡字第73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鴻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鴻謀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2行之「大里區大明路」應更正為「大里區東明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因房屋裝潢拆除工作發生嫌隙,然被告不思以理性平和之方式溝通,反而為上開傷害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對於案發經過情形均能據實陳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正視己之過錯,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所受傷勢,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逸股
108年度偵字第6797號被告邱鴻謀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鴻謀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莊朝輝 住處前,因不滿莊朝輝在外傳述其本人承攬拆除工作報酬較高,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並踹踢莊朝輝,致莊朝輝受有身體多處擦挫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朝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鴻謀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告訴人莊朝輝於警詢、本署偵查中之指訴與仁愛醫療社團法人大里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22日
檢察官許景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