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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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勞執字第1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執字第116號聲請人 廖怡欣 相對人 江重宜 建築師事務所法定代理人江重宜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二十五日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0E503)調解結果所載:「⒈資方同意107年7月31日前補繳勞保費及健保費,補提撥勞退新制6%應提繳金額至107年6月5日。⒉雙方達成協議,勞方資遣費5萬5659元及
107年5月份工資差額及6月份工資4萬6680元,共計新臺幣10萬2339元,勞方同意資方分2期給付。第1期107年7月31日給付新臺幣4萬元及第2期107年9月30日給付新臺幣6萬2339元。資方於每期到期日將款項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之內容,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叁佰叁拾玖元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事件,經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民國107年6月25日(聲請書誤載為7月2日,應予更正)調解成立,詎相對人未依調解結果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4萬8339元,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1項第1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同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三、經查,兩造前因勞資爭議,由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於107年6月25日調解成立,調解結果如主文第1項所示,業據聲請人提出臺中市勞雇關係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案號:1640E503號)為證,足認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前開調解成立內容所載之金錢給付義務。茲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勞工法庭法官吳昀儒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書記官許國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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