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48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邦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邦國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信被告辯解之理由,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既將自行車騎乘離去並隨意棄置他處,而非短暫使用並歸還,可見被告係以車輛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所辯僅圖方便云云,要非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自行車、手機及錢包(內有現金)之行為,於自然概念上雖屬兩個行為,然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接續為之,行為時間、地點至為密接,所侵害者復為相同之財產法益,於法律評價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具有謀生能力,不思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考量其所竊財物價值所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程度,事後已賠償被害人 阮鈺棻 以填補損害,兼衡其自述教育智識程度為高中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手機1支及現金1,000元(價值合計6,000元),因被告已賠償被害人6,000元,有和解書為證,若再沒收、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而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及零錢包1只,雖均屬被告犯罪所得,但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5007號被告陳邦國男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市○○路000巷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邦國於民國108年2月3日7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見阮鈺棻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自行車無人看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部自行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使用,其後棄置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與堯山街口之榕樹下,後因見自行車車籃放有阮鈺棻所有之手機1隻【價值約新台幣(下同)5000元】及柴犬圖案之零錢包1只(內有約1000元),復基於接續之竊盜犯意,而將上開物品竊為己有。嗣後阮鈺棻發覺遭竊,經報警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自行車1台、零錢包1只(均已發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邦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惟辯稱:是圖個方便云云,惟本件有證人阮鈺棻於警詢之證述,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現場照片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12日
檢察官楊景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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