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5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53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一流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24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一流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一流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8月16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高雄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與和平一路之交岔路口欲右轉之際,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右轉,適 楊蕎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三多二路與陳一流同向行駛在側,亦行經至該路口欲直行,陳一流之右側車身與楊蕎綺之機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楊蕎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右側硬腦膜出血、顱骨骨折、氣腦症、左側鎖骨骨折、頸椎挫傷等傷害。陳一流於肇事後,在員警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一流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蕎綺於警詢、偵查中所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及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按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為憑,被告卻疏未注意,堪認其確有過失,因致告訴人楊蕎綺受有上開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其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因上開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事發當日告訴人即入住加護病房5日,後於107年8月27日出院,需配戴頸圈2個月,經醫生建議在家休養一個月,需持續門診治療,造成他人身心痛苦,損害並非輕微,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協商,惟告訴人因認被告並無誠意,而無法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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