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毒抗字第1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施以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毒抗字第165號抗告人即被告 李昀陞 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施以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毒聲字第47號,中華民國108年5月15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聲戒字第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昀陞(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08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560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規定,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以107年度毒聲字第158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結果,經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綜合判斷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該所民國108年5月6日新戒所衛字第10807007560號函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裁定存卷可參。觀之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後,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之評分結果,小計靜態因子49分、動態因子11分,總分合計共60分,已逾60分(含)以上而堪認被告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施用毒品送觀察、勒戒,已深自悔悟向善,冀能早日重返家園,努力工作、盡孝父母、照顧女兒,維護家庭完整。然查並原裁定記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其評分資料,其中相關社會穩定度之評估計分標準似有誤植之虞,因該項包括之㈠工作:全職(0分)兼職(2分)、無業(5分)。惟被告之父獨資經營友信工程公司,專營冷凍空調工程業務,被告任職工程施作業務已3年,為全職工作員工。但該項評分資料卻以無業為據,加列為5分;㈡家庭(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是(0分)否(5分)。被告原本就與父母及伊婚生女兒同住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出所後也是如此,但該項評分資料卻以「否」為據,加列5分。然該2項評分資料所載「出所後未與家人同住評估為5分」、「無業評估為5分」,與實情不符,卻予加計後謂總分合計60分,已逾60分(含)以上。而認被告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送戒治,影響甚鉅,抗告人無法甘服,爰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作為評估之依據。而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3項合併計算分數:(一)分數60分以上,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二)50分以下判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三)51分至59分間判定者再做整體評估後決定,若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需加註理由。(四)情形特殊之個案,在認定依據上述分數判定原則不合適時,可依據實際之狀況詳實註明判定之理由,另為判定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其中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係依: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係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社會穩定度係依工作、家庭等;作為判斷分數之依據。判定者判定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合計3項分數,固係供為判定者判定「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審酌標準,但非唯一標準。綜合評分者,應根據臨床實務,有具體事證,認為個案「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以綜合評分者所評估為準,此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可稽,是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有該手冊之規定,賦予執法者有一客觀統一標準,以利判斷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並避免執法者之判斷失之主觀,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應予尊重,惟強制戒治期間最長可達1年,剝奪人身自由程度與一般刑罰相類,且法律既明定觀察、勒戒之受處分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法院有為終局裁定之權責,則法院仍應在尊重專業判斷之前提下,審核該判斷結論之形成所根據之事實是否明確可信,以確實保障人權。
五、經查:
(一)抗告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經原審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執行觀察、勒戒後,該所評分結果,靜態因子得分合計49分(尚未達「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標準),再加計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總分合計為60分,綜合判斷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有卷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在卷可稽。
(二)觀諸上開評估紀錄表,其中「社會穩定度」欄下之動態因子「1-工作」項僅為「全職工作」、「兼職工作」或「無業」區分,各為0、2、5分,本件勾選「無業」應加計5分;「2-3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該項僅為「是」或「否」區分,本件勾選「否」,得加計5。依規定加計該2項各5分後,總分為60分。是倘若被告入所前確有職業,入所前已與家人同住,則出所後同住之機會必然甚高,若果屬實,扣除本項得分,則合計得分數將減至60分以下,按諸前開說明手冊,則應由原判定之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改認定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是本件勒戒處所就該2項次之判斷是否正確,足以影響於勒戒所對於抗告人是否應再施以強制戒治之評估。
(三)而依上揭說明手冊所載如下關於「社會穩定度」欄判斷之注意事項:因個案對自己的資料可能會有所保留,除個案自陳部分,務請參考個案的所有相關資料(包括剛入所之登記資料、觀察勒戒期間之觀察情形等),以為綜合判斷。被告陳稱有關「社會穩定度」欄其中「2-2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一項所以為「社會穩定度」之判斷指標之一,係著眼施用毒品行為具有高度之身體或心理成癮性,施用毒品之人能否成功戒毒,除依靠自身之決心與毅力外,更需仰賴身旁家人的支持與協助,而受處分人入勒戒處所後,有無家人訪視乙情,當可作為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家人支持系統能否無縫接軌,持續協助該受處分人遠離毒品之重要表徵;而此所謂「家人訪視」,被告陳述有2次,該表僅載為1次,倘若被告家人確實訪視2次,該記載雖不影響該項次評分之正確,難謂並無疏誤?則於評斷其他欄次之「社會穩定度」之「1工作」、「2-3出所後與家人同住」,其「全職、兼職或無業」、「是或否」之評分標準,自應以受處分人之全數具體資料及觀察、勒戒期間相關情事綜合查證評價,始為妥適。參酌被告於入所時於卷證已陳明上述住、居所2址,職業「工」,其抗告指稱上情,究竟實情為何?即有查明必要,倘攸關前述評估項目之正確判斷,並影響是否應施以強制戒治之評估結果,被告抗告意旨具體指摘至此,法院自有對此再予詳查之必要。
六、原審未予詳查,僅以該評估標準紀錄表綜合評估後所得總分為60分,且應遵重醫學專業,遽認被告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准予強制戒治,容有未洽。為顧全受處分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惠立
法官柯姿佐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邵淑津中華民國108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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