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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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六號
聲請人甲○○代理人 楊山池 律師被告 王韻茹
彭建順 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議字第七五四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係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開始為股票買賣交易,至八十七年四月間,大都應被告王韻茹告訴購入股票,始行交付金錢(即股款),該期間之股票交易乃屬合法之公開交易,而所謂空中交易之時間為八十七年七月至九月初,二者係屬二事,聲請人並非自始即從事空中交易。另證人 林聖哲 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庭訊時係證稱「在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初開始空中交易」,而非「八十六年」,故筆錄記載「八十六年六月底:::」應為筆誤,請求勘驗偵訊錄音帶。㈡被告王韻茹既稱係為「彭建順做業績」,聲請人始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中信證券開戶,倘無實際之股票買賣,如何做業績?又聲請人至被告彭建順所任職之証券 公司 開戶,為其所明知,且於八十七年二、三月間,聲請人均在證券公司看盤下單,由彭告知聲請人有大戶購買那一檔股票,再由聲請人告訴王韻茹購買,聲請人係以實際股票交易從事,並非空中交易,且原檢察官及再議機構未查明被告彭建順借予被告王韻茹使用之帳戶為何及其資金往來情形,詎認被告彭建順未參與詐欺犯行,顯然草率。況聲請人多筆金錢匯入被告彭建順所有之帳戶,益證其有參與被告王韻茹所謂之股票買賣。㈢證人 梅長銓 到庭證稱確實有在聲請人前提及頂讓一事,何以再議駁回理由以「沒有」二字否認頂讓乙事。況聲請人與梅長銓並不認識,但交付被告系爭金錢日期,恰為雙方到匯和洋酒行之期間(即八十七年八月間)。又頂讓乙事有證人 林文彥 在場可證,但原檢察官就此爭點並未詢問林文彥,亦未調查聲請人究竟有無刷卡借錢之行為。㈣被告王韻茹借用 徐惠君 、 黃純美 、 謝慧貞 名義,連同其本人共參加四會,並分別於六月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連續得標,取得會錢二、九八○、九○○元後,即不再支付死會會錢三百二十八萬元,顯然有詐騙之意圖。且聲請人本人即為該會會首,設欲造假,僅聲請人自行填入姓名即可, 何庸 另覓人頭,被告王韻茹又何必依會單規定開立本票,況王韻茹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黃純美名義所標會款,當時聲請人未有空中交易行為;足見被告王韻茹所稱「標的錢是用來補空交的錢」等語不實。又證人謝慧貞雖證稱「確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標會是要與聲請人一起做股票」等語,然以 謝女 名義標得之會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當時聲請人已不再從事空中交易,並且未買賣股票,故證人謝慧貞之證言應屬迴護被告之飾詞。另被告未提出徐惠君、黃純美之年籍資料供檢察官傳訊,檢察官亦怠於調查,有證據調查不週之缺失。㈤關於被告王韻茹以聲請人名義參加 吳志剛 為會首之互助會部分:系爭會款聲請人交付十二期予王韻茹,但其竟只繳交三期,餘者侵吞入己,其犯行昭然。但原不起訴處分理由竟以被告當時係與告訴人欲結帳,故未代繳,認定王韻茹無詐欺、侵占犯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又再議駁回理由稱吳志剛所謂「聲請人於第七會:::」應是「被告於第七會:::」之誤,按聲請人直到十月初欲標會,始要求王韻茹連絡吳志剛,故所謂第七會時,聲請人已知王韻茹未代繳,並非事實。至王韻茹死會部分,既是用聲請人已繳的錢抵王韻茹的死會,又如何說王韻茹均如期繳納至結束,二者顯然矛盾。㈥聲請人參加王韻茹之互助會二會,於八十七年二、三月標得會款共五十八萬元,被告王韻茹以從事股票買賣為由,並未交付聲請人,但事實上王韻茹並未將該筆款項為聲請人購買股票,顯然涉有詐欺犯行,但原檢察官以全部款項曾會算,而未深究被告犯行,亦有調查之疏失。是本案被告確有詐欺、侵占犯行,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於審理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一百十八點規定足供參酌。
三、本件聲請人以㈠被告王韻茹、彭建順於八十六年底始至八十七年九月止,以投資股票買賣為由,共同詐騙新台幣四百二十四萬四千五百一十一元,但實際上並未有股票買賣。㈡被告王韻茹以要向梅長銓頂讓匯和洋酒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三百萬元,實際上未頂讓。㈢被告王韻茹以自己名義及案外人徐惠君、黃純美、謝慧貞名義,參加以告訴人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期會款二萬元,分別標得會款後,即未再給付死會會款,計詐得三百二十八萬元。㈣被告王韻茹參加以 賴玉卿 為會首之互助會,其標得會款後未給付死會會款,由告訴人代為墊付二十二萬元。㈤被告王韻茹向告訴人謊稱以告訴人名義參加以吳志剛為會首之互助會,每會二萬元,嗣告訴人委託王韻茹代繳會款,但王韻茹竟予侵吞未繳。㈥告訴人參加以王韻茹為會首之互助會二會,每會一萬元,告訴人標會後,被告並未給付會款五十八萬元,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等罪嫌云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四、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經偵查結果認:被告王韻茹部分:㈠被告與告訴人共同從事股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虧損連連
,四處籌錢借款,彌補差額,告訴人此部分款項,係從事空中交易,被告並未行騙,業經證人 許藝靜 、林聖哲証述明確。㈡被告王韻茹未以欲向梅長銓頂讓匯和洋酒行為由,向告訴人借款,僅係共同至該處刷卡借款,彌補空中交易差額,業經證人梅長銓証述在卷。㈢該等會款,係被告與告訴人為彌補空中交易差額,多方籌款,借用徐惠君、黃純美、謝慧貞等人名義入會並標取會款,業經證人謝慧貞証述在卷。㈣告訴人自承代墊款係因會首賴玉卿之原因,與被告王韻茹無關(參見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㈤被告王韻茹當時係與告訴人欲結帳,故未代繳,且告訴人自承事後被告亦已償還二十四萬元會款(參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㈥該等會款告訴人同意由被告王韻茹從事股票買賣,事後雙方就全部款項曾會算。
被告彭建順部分:被告彭建順僅係銀行戶頭借予其配偶王韻茹使用,並未參與告
訴人與被告王韻茹共同從事之股票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業經證人許藝靜証述明確。
本件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亦查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施用
詐術之行為,復無充分證據證明聲請人因被告之行為陷於錯誤,是本件純屬被告王韻茹曾與聲請人會算,並償還一部份後,雙方對金額部分發生爭執,是純屬民事糾葛,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其犯罪嫌疑不足,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
五、嗣聲請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議字第七五四號案件審核結果認:
證人林聖哲具結證稱:「在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開始,我、甲○○、王韻茹
及她弟弟、 王國華 、 葉麗玲 五人合資成四份空交,我和王國華一份,其他一人一份,剛開始有賺錢,到同年七月,甲○○又追加一份,到八月中因虧損,我及王國華即先行退出,她們繼續玩,到何時我不清楚,我當時虧了將近一百萬」、「每天早上,我、甲○○、葉麗玲會到王家中看盤,投顧公司的人會通知我們要買那些股票,我們下單賺的話,主持空交的人會將錢匯入王的戶頭,虧的話,我們就要將錢匯入主持空交人的戶頭,我們都是用王在合作金庫的戶頭」、「甲○○負責登記買賣種類,計算盈虧多少,由我輸入電腦製成單據,甲○○每天會將單據帶走,王負責下單」(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證人林聖哲業已明確具結證稱聲請人與被告玩空中交易之時間,係自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起,聲請人指稱係自八十七年七月份至九月份,顯與筆錄所載不符,自非可採。
聲請人前往中信證券開戶固係事實,惟開戶是否一定會買股票,二者並無必然之
關係,實務上開戶以備日後進場之需,惟始終未曾進場買賣者之所在多有。是被告王韻茹辯稱要求聲請人前往中信證券開戶,係為幫其夫即被告彭建順做業績,其辯詞尚符常情;況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偵訊中亦自承確有參與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是聲請人以其若係與被告從事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何須至中信證券開戶提出質疑,顯屬無據。
原檢察官針對證人林聖哲前揭證詞,當場質問聲請人有何意見時,聲請人自承:
「大致都對,只是我負責保管,不負責計算,且玩的人不只這些」(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另證人許藝靜亦結證稱:「甲○○、王韻茹與我三人在王韻茹先生服務的中信證券公司從事股票空交,即股票買空賣空之交易」、「三人一起共同看盤,我是於中信看彭建順建議之大戶下那一檔股票,將此訊息告訴甲○○,張再將此告訴於中信同一樓層,但對面之另一家證券行之王韻茹,由王韻茹下單」;聲請人對許藝靜之證詞則稱:「那是八十七年二、三月之事,我們有共同看盤,但是由我看該大戶下單,告訴許藝靜,由她打電話告訴彭建順或到對面大順證券告訴王韻茹」(詳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既親自參與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姑不論是如證人林聖哲所言之負責登記買賣種類,計算盈虧多少;抑是證人許藝靜所稱之共同看盤,傳遞訊息下單;或是聲請人所自承之負責保管、看盤再傳遞訊息下單,均足見聲請人確有參與且參與程度並不亞於負責下單之被告。據此聲請人以「聲請人如有與被告從事空中交易,對於如此龐大之交易金額,應有對帳單,被告從未提出類似資料,僅以一句玩空交虧損賠掉了,能否謂無詐欺之犯行?」質疑被告而為再議之理由,除有利用雙方未保留當初交易明細之弱點以推卸自己參與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外,更有藉此將空中交易之盈虧風險強加諸於被告之嫌,殊無可採。
證人林文彥於原檢察官偵查中曾應告訴代理人之要求,就事情經過具結證稱:「
吃飯時有聽到王韻茹說,因她先生在證券行,由王韻茹來開戶操作會比較好」;另被告之辯護人 陳傳中 律師質問其有無當場親眼見到王韻茹交錢的事,時間呢?證人林文彥答稱:「我有聽過,但時間不記得了」(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訊問筆錄)。其證詞固可認證人林文彥曾「聽過」(非見過)王韻茹交錢的事,惟交何錢?交給誰?證言並未有進一步交待。聲請人以此認證人林文彥曾作證指出被告確有以投資股票為由,要求聲請人以匯款等方式交付資金,顯與卷內筆錄內容不符。另證人許藝靜雖證稱被告彭建順曾告知他們大戶所購之股票,惟其僅具結證稱:「三人一起共同看盤,我是於中信看彭建順建議之大戶下那一檔股票,將此訊息告訴甲○○,張再將此告訴於中信同一樓層,但對面之另一家證券行之王韻茹,由王韻茹下單」、「他只是負責告知我們那位大戶所購之股票,其他的他不知情」(詳九十年三月九日訊問筆錄)。依此證言,被告彭建順基於業務之便曾透露大戶下單之情形予自己之配偶,供作買賣股票或作空中交易之參考固能想像,惟欲逕推定被告彭建順係與證人許藝靜、聲請人及被告王韻茹等人共同參與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似嫌速斷。
有關聲請人指稱被告王韻茹以要頂讓匯和洋酒行為由,向聲請人借款三百萬元,
實際上並未頂讓,證人梅長銓到庭曾證稱確實有在聲請人前提及頂讓一事,聲請人即因此誤信被告確有頂讓之情事而借款與被告云云。按證人梅長銓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就有關被告及聲請人有無與其談過頂讓匯和洋酒行之事,具結證稱:「沒有」;另針對聲請人指八十七年七、八月間渠等前去民生東路梅長銓的店,是由 小海 去跟梅長銓談的,證人梅長銓亦稱:「沒有,小海沒跟我談過頂讓之事,她們也沒有與我接觸過頂讓的事。甲○○有到過我店裡買過洋酒」。是聲請人上開證人梅長銓有在其前提及頂讓一事,致使其誤信被告有頂讓之情事而出借三百萬元之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關於被告王韻茹以自己名義及案外人徐惠君、黃純美、謝慧貞名義,參加聲請人
為會首之互助會,分別標得會款後,未給付死會會款,計三百二十八萬元部分。被告王韻茹辯稱:「有(此事),甲○○知道也同意,標的錢是用來補空交的錢」(詳九十年九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聲請人雖否認會錢是用來彌補雙方投資空中交易之損失,並以如係為彌補空中交易差額而借用該等人之名義入會,則被告何須開具本票交與聲請人據為再議之理由。惟被告所簽發之本票,係雙方事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八日會帳結算後,被告未能如期給付,始再由被告簽發本票九十五張交付聲請人,被告並無就此筆會款特別簽發本票交付聲請人之舉,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及本票影本附卷可稽。參以聲請人雖一再指稱被告係利用人頭參加其互助會,以騙取其會款;嗣經證人謝慧貞出面證稱確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標會是要與聲請人一起做股票,即改執其持有被告之本票指訴被告,其陳述顯然前後不一。
至有關參加證人吳志剛之互助會部分,聲請人雖以證人到庭證稱被告僅繳了三期
會款,即向證人表示聲請人不跟會,卻仍繼續向聲請人拿取會款並向聲請人稱將代為繳納,且連續向聲請人騙取長達十二期之會款,原檢察官竟僅以被告「將結帳」為由之辯解認無詐欺情事,據為聲請再議之理由。惟按證人吳志剛同時亦具結證稱:「王韻茹於第二會時,就標走我的會,她都有按期繳直到結束。」;至於聲請人名下之會,聲請人於第七會時表示要標會,因先前第四、五、六會會錢沒繳,經聲請人與被告王韻茹結算後,由證人自己承受下來,該繳的錢用去抵王韻茹的死會等語。據此足見聲請人於第七會即已知被告未替其代繳會款,則聲請人是否仍會繼續將第八會以後之會款交由被告代繳至第十二會?再彼時被告自己名下之會雖已死會,惟均如期繳納至結束,何以惟拒不代聲請人繳納會款?又果被告果意在侵吞聲請人之會款,何需出面與證人結算清楚?參以被告與聲請人所投資之空中交易,依證人林聖哲等人之證述,係在八十六年六、七月至八十七年間;另被告與聲請人結算簽立借據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益見在八十七年三月至五月間(即吳志剛之互助會第四會至第六會間),被告與聲請人間確有空中交易之帳待結,是被告之辯詞,尚非無據。聲請人徒以其片面之詞,遽認被告未代其繳納會款,係涉詐欺罪責,顯有未洽。
被告彭建順就其借王韻茹所使用之帳戶有多少?答稱:「玉山、中信、合庫三家
,資料另補呈」(詳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聲請人指被告彭建順自承其合作金庫及中國信託之帳戶借給王韻茹使用,至於玉山銀行之帳戶則為其本人所使用,似與筆錄內容不符。至聲請人以證人許藝靜之證詞,認被告彭建順應非僅止於借其銀行帳戶與被告王韻茹使用而已云云。有關證人許藝靜之證詞,並不能逕認被告彭建順與證人許藝靜、聲請人及被告王韻茹等人共同參與買空賣空之空中交易已說明如前,是聲請人此部分之再議,亦屬無理由。
綜上說明,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再議理由,大都與卷內筆錄內容不符,非屬臆測即
係個人片面之詞,並任何確切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其所言之詐欺犯行,原檢察官就其雙方金錢往來之過程,歷經近二年之偵訊及函調相關文件,業已盡調查之能事,並於處分書中列舉不起訴處分之具體理由,認本件純屬投資會算後,雙方對於金額部分發生爭執,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應與詐欺罪責無關。核其理由並無違法、不當或違反情理之處。本件自無發回續查之必要,應認聲請人之再議無理由。
六、聲請人雖認被告王韻茹、彭建順涉有前揭詐欺等犯行,然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已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提出之告訴理由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已如前揭理由四、五所示,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偵查卷宗查核無誤。至聲請人雖仍執前詞聲請交付審判。惟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經查:
證人林聖哲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訊問時確係證稱:「八十六」年六月底
、七月初開始,我與甲○○、王韻茹及她弟弟王國華、葉麗玲五人合資成四份開始玩空中交易等語無訛,而非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述:係自「八十七」年六月底、七月分開始玩空中交易,關於此點,業據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內容明確,並製有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按,是聲請人空言指稱並非自始從事空中交易,筆錄記載為「八十六年六月底:::」應為筆誤云云,顯屬無據;故原處分根據卷內證據認定聲請人與被告王韻茹自八十六年六月底、七月初起,共同投資玩空中交易等情,並已詳述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見前述理由五所示),尚
難認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成立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原確定判決已敘明自訴人自始至終明知係以股票買賣價格之看板作買空賣空之賭博行為,被告等既未對自訴人施用詐術,自訴人亦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不能以詐欺罪相繩,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非字第六五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聲請人既已明知其投資款項係與被告王韻茹共同從事空中交易,並無實際股票買賣之行為,顯非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告王韻茹已無成立詐欺罪之餘地。另原處分就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至被告彭建順任職之中信證券開戶,但未實際買賣,及被告彭建順曾將其帳戶借被告王韻茹使用等事,已詳敘其認定理由(見前述理由五、五所示),況夫妻間相互借用對方帳戶使用,在所多見,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曾將款項匯入被告彭建順之帳戶內及被告彭建順曾將其銀行帳戶借給被告王韻茹使用乙節,即以推測或擬制方法,認定被告王韻茹、彭建順間有何詐欺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再者,本件聲請人應係與被告王韻茹共同投資從事股票空中交易,詳如前述,被告王韻茹既無詐欺可言,被告彭建順更無成立共同詐欺之可能。
證人即匯和洋酒行負責人梅長銓於九十年八月六日檢察官偵查時證稱:「(問:
甲○○、王韻茹二人有無與你談過頂讓洋酒行之事?)沒有。」而聲請人亦於同日偵查時自承其未與梅長銓談頂讓之事,是由「小海」去跟梅長銓談的等語,然經檢察官再次訊問證人梅長銓有無此事,證人梅長銓已證述:「沒有,小海沒與我談過頂讓之事,她們(即聲請人及被告王韻茹)也沒有與我接觸過頂讓的事。」等語明確,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偵查卷宗無訛。聲請交付審判意旨㈢稱證人梅長銓確實到庭證稱有在聲請人前提及頂讓一事云云,顯與筆錄內容不符,自不足採。原處分認定被告王韻茹未以欲向梅長銓頂讓匯和洋酒行為由,而向聲請人借款,既已詳敘其證據取捨及認定之理由,自無不當。
關於聲請人指訴被告王韻茹借用徐惠君、黃純美、謝慧貞名義,連同其本人共參
加聲請人為會首之互助會四會,且前開四會均已得標,被告王韻茹未再支付死會會款三百二十八萬元之部分,聲請交付審判意旨雖稱被告王韻茹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黃純美名義所標會款,當時聲請人未有空中交易行為;又證人謝慧貞雖證稱「確係被告利用其名義參加聲請人之互助會,標會是要與聲請人一起做股票」等語,然以謝女名義標得之會款,日期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當時聲請人已不再從事空中交易,並且未買賣股票云云。然查,聲請人與被告王韻茹自八十六年六、七月間即已開始共同投資進行股票空中交易等情,已如前述,而聲請人於告訴狀亦載明其投資股票時間係至八十七年九月止等情在卷,並有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之金額明細表乙份附卷可稽,故聲請人所述被告於八十七年六月五日以黃純美名義標會時,尚未有空中交易行為;八十七年九月五日以謝慧貞名義標會時,已不再從事空中交易,顯與事實不符。又檢察官於九十年四月二日偵查時訊問聲請人為何召集此互助會時,聲請人已陳明:當時伊買房子,而且有在做股票,是利用王韻茹的戶頭在做,都是由王韻茹在操作,伊不太清楚等語;再參以聲請人召集之上開互助會係自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起會,頭會會款由聲請人收取,被告則先後以黃純美、徐惠君、謝慧貞及其本人名義,連續於六月五日、八月五日、八月二十日、九月五日得標取得會款,衡情聲請人倘非知悉被告王韻茹標會之目的,豈有任令被告王韻茹連續標取四期會款而不加聞問之理,是被告王韻茹所辯:當時是伊等共同玩股票,為彌補虧損,才又起互助會,所標得會錢是用來補空中交易的錢等語,尚非全然無據,苟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已難遽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僅根據被告王韻茹事後未付死會會款之事實,以推測或擬制方法,推定被告王韻茹自始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至聲請人雖執陳詞表示若係聲請人與被告為彌補空中交易之差額,何必依會單規定開立本票云云,然關於此點,原處分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如前述理由五所示),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採證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是偵查卷內現存證據既尚不足證明被告王韻茹涉有此部分詐欺犯行,此部分聲請人請求交付審判,亦無理由。
關於聲請人委託被告王韻茹代繳 吳至剛 為會首之合會會款部分,證人即會首吳至
剛確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檢察官偵查時係證稱:「聲請人」於第七會時跟他一個朋友親自來說要標會等語,而非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被告」於第七會表示要標會。又證人吳至剛於同日偵查時係稱:被告王韻茹以聲請人名義所參加之乙會,因該會自第四期起即未繳會款,後來伊就另外跟王韻茹結算會錢,該會由伊自己承受下來,並以被告王韻茹已繳之該會三期活會會款,去抵王韻茹之死會會款等語,關於此點,業經本院勘驗當日偵訊錄音帶內容無誤,有前述刑事勘驗筆錄一份在卷足憑。是原處分所載「至於聲請人名下之會,聲請人於第七會時表示要標會,因先前第四、五、六會會錢沒繳,經聲請人與被告王韻茹結算後,由證人自己承受下來,該繳的錢用去抵王韻茹的死會」等語,核與證人吳至剛所述情節相符,亦無何矛盾之處,故聲請人自行揣測證人吳至剛之證言內容或誤解其意思,而任意指摘原處分內容有誤,已屬無據。又原處分既已詳述認定被告王韻茹無侵占或詐欺故意之理由及所憑證據(見前述理由五所示),其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亦未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形;況聲請人已自承被告王韻茹已償還二十四萬元等語無訛(見士檢偵查卷第二○八頁反面),是聲請人空言指摘原處分不當,亦屬無據。
聲請交付審判㈥雖認聲請人參加被告王韻茹所召集之互助會二會,已標得會款共
五十八萬元,被告王韻茹以從事股票買賣為由,並未交付聲請人,但事實上王韻茹並未將該筆款項為聲請人購買股票,認被告王韻茹此部分亦涉有詐欺犯行。然聲請人已於九十年四月二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錢沒有拿到,後來是要做股票,她(即被告王韻茹)說買的股票,伊有記載等語;且聲請人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亦載明會款五十八萬元已經由被告告知將直接用以投資股票等語,足見被告王韻茹係經聲請人之同意,而將前述五十八萬元用以投資股票空中交易,堪予認定,倘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實難認聲請人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或聲請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聲請人空言指摘被告王韻茹此部分所為涉有詐欺罪嫌云云,自無理由。
至聲請人雖請求本院調查被告王韻茹之股票交易往來資料、聲請人所有之信用卡
交易資料,並請求傳喚證人 蘇淑女 、林文彥、徐惠君、黃純美,然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其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已如前述,是聲請人請求本院調查上開證據,自不應准許,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皆認為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王韻茹、彭建順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詐欺、侵占犯行,其等之犯罪嫌疑不足,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規定,而先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法官李昆霖
法官陳章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嚴慧萍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