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嘉交簡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光恩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光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一)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二)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三)酒後所駕駛之交通工具、所行駛之路段與時間、所測得之酒精濃度之潛在危險程度,及未因而肇事之情形。(四)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凃啟夫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書記官李宗軒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67號被告張光恩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光恩於民國110年2月9日13時至14時許,在嘉義縣大林鎮某工地內飲用啤酒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0分許,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號前,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7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光恩於警詢及偵查時坦白承認,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另有駕照經吊銷仍駕車之違規)、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17日
檢察官陳昭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0年2月19日
書記官黃仲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