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2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46號
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弘毅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第16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弘毅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玖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弘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亦明。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一、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表所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業於民國107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如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5月;如附表二編號5、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又受刑人已具狀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本件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聲請書2份(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639號、第1640號卷內)附卷為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復依前開說明,本院就如附表一、二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及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5日附表一(109年度聲字第2246號):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民國106年9月3│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5日│本院106年度│107年1月5日│業於107年│││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日│審易字第2200││審易字第2200││11月14日易│││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科罰金執行││││算1日││││││完畢。│├─┼───┼───────┼───────┼──────┼──────┼──────┼──────┼─────┤│2│毒品危│有期徒刑2年2月│106年7月中旬、│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1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12│編號2至5所│││害防制│(共4罪)│106年8月上旬、│高雄分院107│日(聲請書誤│高雄分院107│日│示之罪,曾│││條例││106年8月中旬、│年度上訴字第│載為「107年5│年度上訴字第││經定應執行│││││106年8月下旬│873號│月15日」,應│873號││有期徒刑9│││││││予更正│││年6月。│├─┼───┼───────┼───────┼──────┼──────┼──────┼──────┤││3│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6年6月22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1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12││││害防制│(共11罪)│106年6月23日(│高雄分院107│日(聲請書誤│高雄分院107│日││││條例││2次)、106年6│年度上訴字第│載為「107年5│年度上訴字第│││││││月29日、106年6│873號│月15日」,應│873號│││││││月30日、106年7││予更正││││││││月2日、106年7││││││││││月7日、106年7││││││││││月9日、106年7││││││││││月10日、106年7││││││││││月11日、106年7││││││││││月18日││││││├─┼───┼───────┼───────┼──────┼──────┼──────┼──────┤││4│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10│106年6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1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12││││害防制│月││高雄分院107│日(聲請書誤│高雄分院107│日││││條例│││年度上訴字第│載為「107年5│年度上訴字第││││││││873號│月15日」,應│873號│││││││││予更正││││├─┼───┼───────┼───────┼──────┼──────┼──────┼──────┤││5│毒品危│有期徒刑8月(│106年6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0月16│臺灣高等法院│107年12月12││││害防制│共4罪)│106年7月2日、│高雄分院107│日(聲請書誤│高雄分院107│日││││條例││106年7月6日、│年度上訴字第│載為「107年5│年度上訴字第│││││││106年7月12日│873號│月15日」,應│873號│││││││││予更正││││├─┼───┼───────┼───────┼──────┼──────┼──────┼──────┼─────┤│6│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6年11月25日│本院107年度│107年9月6日│本院107年度│107年12月4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訴字第334號││訴字第334號│││││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第575號││、第575號││││││算1日│││││││└─┴───┴───────┴───────┴──────┴──────┴──────┴──────┴─────┘附表二(109年度聲字第2247號):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民國107年10月3│本院108年度│108年3月26日│本院108年度│108年4月16日││││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0日│簡字第297號││簡字第297號│││││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有期徒刑3年8月│107年8月29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13日│編號2至4所│││害防制│││訴字第91號││訴字第91號││示之罪,曾│││條例│││││││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3│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5月│107年9月11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13日│年5月。│││害防制│││訴字第91號││訴字第91號│││││條例││││││││├─┼───┼───────┼───────┼──────┼──────┼──────┼──────┤││4│毒品危│有期徒刑1年4月│107年9月18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3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13日││││害防制│(共4罪)│107年9月24日、│訴字第91號││訴字第91號│││││條例││107年9月28日、││││││││││107年10月4日││││││├─┼───┼───────┼───────┼──────┼──────┼──────┼──────┼─────┤│5│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7年10月28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5日│本院108年度│108年7月25日│編號5所示│││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7年10月29│審易字第854││審易字第854││之罪,曾經│││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日│號││號││定應執行有││││算1日(共2罪)││││││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6│毒品危│有期徒刑3月,│108月3月5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22日│本院108年度│108年8月22日│編號6所示│││害防制│如易科罰金,以│108年3月6日│審易字第1170││審易字第1170│(聲請書誤載│之罪,曾經│││條例│新臺幣1000元折││號││號│為「108年9月│定應執行有││││算1日(共2罪)│││││17日」,應予│期徒刑5月│││││││││更正)│,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