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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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智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智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安純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9年度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薛安純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應履行如附表三所示負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薛安純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附表一所示商標權人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之商標,且目前均仍在商標專用期間,並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意圖販賣而陳列、持有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自民國108年9月間前之某日起,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元至2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淘寶網購入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圖案之商品後,旋即於同年9月中,在其所經營之臉書粉絲專頁「童話童裝」刊登如附表二所示仿冒商標之商品訊息,以網路方式供不特定人瀏覽選購而陳列之。嗣員警另案查獲違反商標法案件,循線得知進貨來源係「童話童裝」後,於同年9月17日14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童話童裝」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店面執行搜索,當場查扣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復於臺中市○○區○○路○○○○號扣得薛安純所交付之犯罪所得2000元,經送請鑑定確認係仿冒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安純於警詢、偵查中自白,並有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查詢資料、告訴人德商 阿迪 達斯公司(委託貞觀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害人美商HBI品牌服裝公司(委託寶立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出具之鑑定報告、被害人盧森堡商 斐樂盧森 堡有限公司(委託斐樂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檢視報告書、被害人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出具之Nike產品鑑定書、被害人加拿大商羅茲公司(委託國際通商法律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查獲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以網路方式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低度行為,為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嫌,漏未論及同條後段之以網路方式所為,然此2者所適用之法條同一,自無須變更起訴法條,由本院逕予補充,併此敘明。至被告是否確已賣出仿冒商品,除被告自白外,未據檢警追查並提出相關確切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強以證明,則依卷附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及「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而論以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又刑法上所稱「陳列」之行為,本具有延續性,係繼續犯之一種,故同一產品之陳列,無論行為時期之延長如何,當然構成一罪(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90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被告自108年9月中某日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在上開臉書粉絲專頁持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未間斷,核屬單一陳列行為之延續,應論以一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數種仿冒商標之商品,係以一陳列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同一重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意圖販賣而利用臉書粉絲專頁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漠視商標權人投注心力建立之商品形象,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有礙公平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以30萬元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1紙附卷可參),顯見被告尚有為自己行為負責之勇氣;兼衡本件被告經營之期間雖短,然所陳列之商品數量非少,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已與告訴人即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參,已見被告悔意,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三所示內容履行,遵期給付該公司所示金額。被告須於緩刑期間審慎行事,如於緩刑期間內又犯罪,或違反前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法聲請撤銷緩刑後,執行原宣告之刑,併予敘明。
六、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而被告固自白其以因本件而有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警卷第4頁),然本件犯罪事實僅論及非法陳列而未及於販賣,已如前述,是難認已有犯罪所得,檢察官復未就此有所主張或舉證,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一:
┌─┬─────────┬────┬──────┬──────┐│編│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用期限││號│││││├─┼─────────┼────┼──────┼──────┤│1│TrefoilVersion5│德商阿迪│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達斯公司├──────┼──────┤││adidasVersion3││第00000000號│117年1月31日│├─┼─────────┼────┼──────┼──────┤│2│ROOTS商標│加拿大商│第00000000號│117年1月15日││││羅茲公司├──────┼──────┤││││第00000000號│112年2月15日││││├──────┼──────┤││││第00000000號│116年1月15日││││├──────┼──────┤││││第00000000號│116年1月15日││││├──────┼──────┤││││第00000000號│116年1月15日│├─┼─────────┼────┼──────┼──────┤│3│BasketballPlayer│台灣耐基│第00000000號│109年6月30日│││Design│商業有限││││├─────────┤公司├──────┼──────┤││WINGDesign││第00000000號│108年9月30日│││││(聲請意旨漏││││││列,應予補充││││││)││├─┼─────────┼────┼──────┼──────┤│4│FILA│盧森堡商│第0000000號│109年12月10││││斐樂盧森││日││││堡有限公││││││司│││├─┼─────────┼────┼──────┼──────┤│5│CHAMPION│美商HBI│第00000000號│109年5月31日││││品牌服裝├──────┼──────┤│││公司│第00000000號│110年9月12日││││├──────┼──────┤││││第00000000號│114年1月31日││││├──────┼──────┤││││第00000000號│114年3月31日│└─┴─────────┴────┴──────┴──────┘附表二:
┌─┬─────────────┬───┬──────┐│編│扣案商品名稱│數量│侵害商標權││號│││之內容│├─┼─────────────┼───┼──────┤│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褲子│660件│附表一編號1│├─┼─────────────┼───┤所示││2│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衣服│510件││├─┼─────────────┼───┤││3│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外套│15件││├─┼─────────────┼───┼──────┤│4│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衣服│210件│附表一編號2│├─┼─────────────┼───┤所示││5│仿冒ROOTS商標圖樣之外套│4件││├─┼─────────────┼───┼──────┤│6│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外套│140件│附表一編號3│├─┼─────────────┼───┤所示││7│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衣服│12件││├─┼─────────────┼───┤││8│仿冒JORDAN商標圖樣之褲子│10件││├─┼─────────────┼───┼──────┤│9│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褲子│70件│附表一編號4│├─┼─────────────┼───┤所示││10│仿冒FILA商標圖樣之衣服│33件││├─┼─────────────┼───┼──────┤│11│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褲子│34件│附表一編號5│├─┼─────────────┼───┤所示││12│仿冒CHAMPION商標圖樣之衣服│41件││└─┴─────────────┴───┴──────┘附表三:
┌──────────────────────────┐│被告薛安純應給付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新臺幣30萬元,││並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告訴人指定帳戶,給付日期分別為:││(一)5萬元,業於調解期日前給付完畢。││(二)2萬5仟元,於109年8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三)5萬元,於109年9月20日前給付完畢。││(四)5萬元,於109年10月20日前給付完畢。││(五)5萬元,於109年1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六)2萬5仟元,於109年12月20日前給付完畢。││(七)餘款5萬元,於110年1月20日前給付完畢。││(八)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