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金訴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金訴字第5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文孝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王文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肆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叁拾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文孝於民國108年8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大高雄找工作」獲得訊息,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虎」、「普森」、「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並與集團內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約定由王文孝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負責持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騙而存匯之款項,並將所提領款項依指示交付予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詐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向附表一所示 王傢 琪及 劉燕 玲行騙,致 王傢琪劉燕玲 均陷於錯誤,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 謝旺庭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申請開立之臺灣銀行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銀行帳戶),再由王文孝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臺灣銀行帳戶提款卡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提領款項。嗣王傢琪、劉燕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傢琪、劉燕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文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傢琪、劉燕玲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詐欺案照片、告訴人劉燕玲之帳戶影本、通聯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北投分行109年3月26日北投營字第10900010671號函暨函附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而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就相同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分別於附表二密接之時間、地點,持用人頭帳戶提款卡,分別接續多次進行提領,其主觀上顯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循正途賺取報酬,而參加所屬三人以上之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詐騙他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造成他人之恐懼擔憂,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本件取款次數及總額、告訴人2人法益受損之情形,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按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3935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每提領新臺幣(下同)1萬元,可得65元報酬,除所得報酬外,餘款均交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等節,據其供陳在卷,是被告本件2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649元、136元(計算式:告訴人王傢琪所匯款項99,972元×65÷10000=649元、告訴人劉燕玲所匯款項20,989元×65÷10000=136元),又如附表二所示,被告固共提領121,000元,惟其所提領超出本件告訴人王傢琪、劉燕玲所匯入共計之120,961元部分,被告縱因此而獲得該部分之報酬,然非屬於因本件犯行而獲得,該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件犯行,另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行為人於參與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本案犯罪前,即因於108年9月14日參與本件詐欺集團詐騙另案被害人 林信良 之犯行為警循線查獲,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9010號提起公訴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128號審理,認被告該部分犯行係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爲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於109年7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9年9月11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可佐,是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業經前開法院判決確定,則被告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於參與該犯罪組織之繼續中,揆諸上揭說明,自無從割裂同一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重複與本件被訴事實成立想像競合犯之餘地,本院本應就此部分為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犯行,應亦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惟查,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而本件被告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係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詐騙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應視為詐欺取財犯罪行為分擔之一部,該行為不足以使贓款來源合法化,亦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犯罪行為之金流軌跡明確,其所為舉動,無從掩飾、隱匿或切斷該財物與詐欺取財犯罪之關聯性,故被告本案之犯行,僅足評價為取得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行為,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第1項罪責,此部分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9月14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號│││││├─┼───┼─────────────┼────┼────┤│1│王傢琪│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王傢│108年9月│49,987元││││琪,佯稱係「衣芙」拍賣網站│24日晚間│││││客服人員,因為員工作業疏失│10時40分│││││,使王傢琪之訂單多出15筆,││││││須請王傢琪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王傢琪│108年9月│49,985元││││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24日晚間│││││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至臺│10時42分│││││灣銀行帳戶。│││├─┼───┼─────────────┼────┼────┤│2│劉燕玲│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劉燕│108年9月│20,989元││││玲,佯稱係「衣芙」拍賣網站│24日晚間│││││客服人員,因為公司系統遭駭│10時31分│││││客入侵,導致劉燕玲之訂單多││││││出10筆,須請劉燕玲依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取消訂單云云。││││││致劉燕玲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操作提款機,││││││匯款至右開帳戶內。│││├─┴───┴─────────────┴────┴────┤│備註:起訴書漏未記載編號1匯款49,985元部分,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該部分事實。│└─────────────────────────────┘┌──────────────────────────┐│附表二│├─┬─────┬────────────┬─────┤│編│提領地點│提領時間│提領金額││號││││├─┼─────┼────────────┼─────┤│1│高雄市鼓山│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35分│20,000元○○○區○○○路│(起訴書誤載為33分)││├─┤1020號、├────────────┼─────┤│2│1022號高雄│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36分│1,000元│││內惟郵局之│(起訴書誤載為35分)││││自動櫃員機│││├─┼─────┼────────────┼─────┤│3│高雄市三民│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2分│20,000元│○○○區○○○路├────────────┼─────┤│4│7號彰化銀│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3分│20,000元│├─┤行九如路分├────────────┼─────┤│5│行之自動櫃│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4分│20,000元│├─┤員機├────────────┼─────┤│6││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5分│20,000元│├─┤├────────────┼─────┤│7││108年9月24日晚間10時58分│2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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