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1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啟明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104年度桃交簡字第1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22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被告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
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對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原審簡易判決所載之事實沒有意見,但告訴人與有過失,且伊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但和解不成非因上訴人所致,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及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得以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至明。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於迴車前,因尋找停車位而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顯已妨害用路車輛之往來安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院調查時表達和解意願,僅因與告訴人間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能和解,然應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素行、智識能力、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是原審業就被告前開犯行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之各項情形並綜合全情為妥適之裁量。至被告雖執本件告訴人與有過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本件係因被告尋找停車位而疏未注意有無往來車輛,即貿然迴轉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尚難認本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何與有過失之情事。再者,於本院審理時,被告與告訴人仍對於賠償金額與給付方式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此業據原審對於被告與告訴人未能達成和解,係因賠償金額並無共識一節,加以審酌,被告徒以和解不成非因被告所致,認原審量刑過重,自難憑採。是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即難認原審量刑係屬違法。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其上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