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46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465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慶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48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慶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慶華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之各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4年8月8日)前為之,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刑之外部限制、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林姿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附表:
┌────┬──────────────┬──────────────┐│編號│1│2│├────┼──────────────┼──────────────┤│罪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11日│104年8月4日│├─┬──┼──────────────┼──────────────┤│偵│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查│案號│104年度速偵字第3216號│104年度速偵字第4933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實├──┼──────────────┼──────────────┤│審│判決│104年7月6日│104年8月28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交簡字第2959號│104年度桃交簡字第2468號││判├──┼──────────────┼──────────────┤│決│確定│104年8月8日│104年9月30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