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16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立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1298號、第129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立成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立成、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8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9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8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壢簡字第51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於98年間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
43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9年6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8
日上午8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2月9日下午4時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2月15
日某時,在桃園市○鎮區○○路某空屋內,以玻璃球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4年2月16日上午8時55分許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到署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立成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採尿報到
編號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謝枚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雅茹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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