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4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44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美華被告楊聰海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2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理由部分並另補充:至本件被告於案發當時有酒醉之情狀,有被告供述及證人蔡○之證述在卷可稽,惟被告於警詢時自述其有飲酒的習慣,每天都喝等語,足見被告酒醉係因自己飲酒未加節制而過量,衡諸被告年紀非輕,對喝酒過量會導致意識混亂,清醒度下降,知覺、理解判斷能力及自我控制能力降低等情,自非不可預見或諉為不知,是縱令被告於案發前有飲酒過多而酒醉,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其於本件案發前即已明知其飲酒將可能影響辨識、控制能力,卻仍執意為之,則其係因自己飲酒過量未加節制而自行招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亦無從適用同條第1、2項規定以減免刑責,附此敘明。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蔡○之母乙○○曾係同居男女朋友,則被告與乙○○、蔡○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
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侵入住宅罪、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論科。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入住宅並傷害蔡○,係以一行為觸犯侵入住宅罪及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對少年蔡○犯傷害罪及恐嚇罪,然少年蔡○於案發當時僅差不到5月即將滿18歲,參以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就蔡○尚未滿18歲,於主觀上業已有所認識或預見,則本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犯行當時對蔡○係未滿18歲之人一事知悉或預見,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妥適處理,率為本案各犯行,致被害人心理受有極大之恐懼,顯見被告法治觀念不足,行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06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葉乃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264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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