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0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福安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10日所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132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調偵字第65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陳福安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向告訴人 陳水仙 給付新臺幣共陸萬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按月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至清償完畢時止,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福安上訴意旨略以:伊已與告訴人陳水仙談好和解,對於事實部分沒有意見,希望可以給我緩刑,在緩刑期間履行和解內容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參諸原判決所載量刑理由,顯已斟酌被告對注意義務之違反,造成告訴人傷害之結果、犯罪情節、過失行為之態樣,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素行良好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加以考慮而為量處,且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案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二致,其量刑要無違法可言,所宣告之刑與被告犯罪情節相衡,亦難謂有何不當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當予以尊重。被告徒以前詞要求撤銷原判決,不能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僅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傷,所為雖有疏失,惟被告於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和解筆錄附卷可佐(見本院交簡上字卷第28頁及反面)。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且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但希望將和解方案作為緩刑附條件等情,有本院104年10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頁)。為使告訴人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履行債務,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參酌被告與告訴人所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之內容,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8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黃美綾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