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簡上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簡上字第一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年度交簡字第一五三0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調偵字第二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七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乃係對原審量刑職權之合法行使指摘為不當,顯無理由,自應將其上訴駁回。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乙○○、 林禹亭 成立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為憑,且告訴代理人丙○○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犯行(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照),被告其經此偵查、審判經過,自當知所警惕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原審所為上開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其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杜惠錦
法官黃潔茹法官王俊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秋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