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至偉選任辯護人黃振哲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至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黃至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27日8時25分許,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 陳肇勳 聯繫,雙方達成買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後,黃至偉遂至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交付0.5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於同日10時許再由陳肇勳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至偉所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經警於111年8月9日23時5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號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前,並當場逮捕黃至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期日,對上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252至26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法條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依據:訊據被告黃至偉固坦承於上開時間曾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與毒品買受人陳肇勳聯繫,並至上開地點與陳肇勳碰面,陳肇勳亦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賣毒品給陳肇勳,我只是幫陳肇勳向我的朋友 王福清 購買行車紀錄器,他從事行車紀錄器零件業務,所以陳肇勳才匯1000元給我等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本案其他非供述證據僅能證明被告與陳肇勳曾碰面,不足以補強證人陳肇勳之證詞,故無法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曾與毒品買受人陳肇勳聯繫、碰面,
陳肇勳亦曾於上開時間匯款1000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上開帳戶等情,為被告所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103、106頁),核與證人陳肇勳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02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被告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證人陳肇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85、89、91、116、1
17、18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㈡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
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415號判決意旨參照)。關於交易聯繫過程,證人陳肇勳於偵查中已具結證稱:我於111年4月27日8時許下班後用LINE聯絡黃至偉,跟他說我需要甲基安非他命,我們約在他家樓下,我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車過去,他也是開一台黑色的VIOS的車回來,他下車並上我的車,把毒品給我就下車,我拿到毒品就開車離開,我與暱稱「 黃偉 」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中8時25分的語音通話是要通知被告已到他家樓下,被告傳送遠東銀行帳號是要我匯款1000元作為購買毒品費用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02頁反面),再觀證人陳肇勳於111年4月27日8時25分先以語音通話之方式聯繫被告約11秒,其後被告於同日9時30分則傳送「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你匯好密我一下」之訊息予證人陳肇勳,並於同日9時42分許、10時1分許雙方通話約10秒、14秒,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卷第85頁)在卷可稽,又證人陳肇勳確實於同日10時許以行動電話使用網路轉帳方式,匯款1000元至上開遠東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不論就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事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等交易方式,證人陳肇勳所證述之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可見其指證非虛。再觀被告自承與證人陳肇勳前曾為同事關係,雙方雖有債權債務關係,然已還清等語(見偵卷第11頁、本院卷第259頁),可見雙方並無仇怨,證人陳肇勳於111年10月31日檢察官偵訊時依法具結,衡情自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恣意構詞誣陷被告之動機,足證被告確曾與證人陳肇勳有交易毒品甚明,故被告辯護人前開所辯,即難憑採。
㈢至被告雖以是幫陳肇勳向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云云置辯,
而證人王福清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確有所謂購買行車紀錄器一事,並證稱:我有朋友「 阿力 」(音譯)在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我只知道他姓陳,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也沒有他的聯絡方式,我曾經透過他幫被告購買行車紀錄器。我是在111年2、3月的時候介紹這位朋友給被告,被告後來花了1000元購買行車紀錄器。當時是我的這位朋友剛好在五股區送貨,經過的時候過來看我。因為被告來找我的時候曾說他買車但沒有行車紀錄器,我朋友聽到就說「沒有行車紀錄器很好處理,跟我拿又便宜」,他們就這樣子「CHANGE」(交換聯絡之意),就買行車紀錄器,是後來我在被告的車上看到裝了行車紀錄器,才知道被告已經買了。是我朋友先來找我的,後來被告才跟我說他剛買車,沒有行車紀錄器。我在這段期間就只有和這位朋友見過這一次面,後續也沒有再聯絡了云云(見本院卷第202至208頁)。惟細究證人王福清所述,其先證稱其與友人「阿力」見面在前,此後始聽聞被告沒有行車紀錄器一事,又稱並無友人「阿力」之聯絡方式,後續亦未再聯絡,且上開期間僅與「阿力」一次謀面,既然如此,王福清在知悉被告有行車紀錄器之需求後,應無從聯繫「阿力」才是,然其竟又稱「阿力」聽到後認為很好處理,而與被告「CHANGE」云云,其自己前後所述,即已至為矛盾。參以證人王福清及被告始終未能提出「阿力」之人存在之具體事證,且經核證人王福清上開證述,諸如: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之人為「阿力」、被告將行車紀錄器裝在車上供自己所用等情,均與被告最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擔任銷售行車紀錄器業務之人為王福清本人、被告係為陳肇勳購買行車紀錄器云云,明顯歧異。此外,被告於準備程序先是辯稱證人匯錢後,就幫證人陳肇勳向證人王福清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然於審理程序又改稱那天與證人陳肇勳一起下班,然後拿行車紀錄器給證人陳肇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59頁),前後所辯情節差距甚大。職此,可見被告與證人王福清2人關於所謂購買行車紀錄器一事,不論是自己前後所言,抑或彼此之陳述,均有諸多齟齬且難以自圓其說之處,皆難脫為臨訟杜撰之詞,不能採信,自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審諸多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
教民眾遠離毒品,且相關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均嚴格執行,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衡情設若無利可圖或有其他特殊情事,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交付他人。再佐以毒品價格不貲,且販賣毒品亦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無公定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依交易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等情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利得除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悉實情,然縱令販賣者利用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或有差異,但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屬同一。是本案雖未明確查知被告購入毒品實際成本為何,但參以被告與毒品買受人陳肇勳彼此間俱非近親或有任何特殊情誼,當無可能甘冒重責逕自無償交付該等毒品之理,故被告既收取毒品價金1000元而屬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除有反證可資認定果係基於其他非關圖利之本意外,尚難徒因無法查悉販入價格即遽謂主觀上諉無營利意圖,是堪信其前揭有償交易第二級毒品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甚明。
㈤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本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罪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法第59條減輕規定之說明:
按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所為係小額零星販賣,獲利不高,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無從與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倘一律論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不免過苛,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縱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就其上揭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第二級毒品欲藉以牟利,足以助長毒品之流通與氾濫,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其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對象人數非鉅,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較為有限,兼衡被告前因竊盜、恐嚇取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2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於110年8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檢察官並未主張並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且應加重之事由,惟本院仍得就上開被告負面品行加以審酌),素行及品性非佳,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日薪約1500元,家中有70多歲之母親及弟弟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6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其與
證人陳肇勳聯繫毒品交易事宜使用,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確屬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3、4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犯行無
關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04頁),此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上開物品係被告犯本案犯行所用,難認與被告上開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價格,販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肇勳等語,因認被告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揭櫫刑事訴訟程序係採證據裁判主義,易言之,即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毒品來源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毒品取得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來源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此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6432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我在111年5月12日與陳肇勳見面是因為他要求我還款5萬元,但我沒有辦法還錢,那天他並沒有給我2000元,之後他又打電話給我,叫我貸款,我請他見面再談,所以同月22日我們又見一次面,我沒有拿毒品給他,也沒有收他的錢等語。經查:㈠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有與證人陳肇勳見面之事實,
為被告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肇勳於警詢、偵查證述相符(見偵卷第17至24、202至203頁反面),並有證人陳肇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在卷(見偵卷第85、87、93、95、111至116頁)可佐,堪認屬實。
㈡證人陳肇勳固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於附表二所示時間、
地點,與其有如附表二所示價格、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202至203頁反面),惟:
⒈證人陳肇勳於警詢時固然證稱:最近一次向被告購買毒品是1
11年5月22日2時許,在我家的社區停車場內,我原本要跟他拿1000元的毒品,結果他拿了3000元的量給我,說多的2000元是用來抵銷他欠我的錢等語,重量大約是1公克多一點。再上一次是在111年5月12日約9時許,在被告家樓下,我開車過去,他上我的車將毒品拿給我,重量大約是0.8公克左右,我拿現金2000元給他等語(見偵卷第19至22頁);於偵查中亦同樣證稱:111年5月12日買毒品的過程與同年4月27日那次差不多,我下班從公司到被告家,時間會比較晚,是因為被告那天好像在外面,我在他家樓下等。被告於111年年初欠我5萬元,111年5月22日那次我原本要跟被告買1000元安非他命,但被告給我2包,其中1包是要抵被告欠我的5萬元中的2000,我不知道為何不2包都用抵的,被告好像在5月底就把欠我的錢還清等語(見偵卷第202頁反面至203頁反面)。而關於債務一事,證人 陳毅峯 於審理中證稱:111年某日早上8點多,月份我不記得,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有相約見面,我也在場,我看到被告有還陳肇勳錢,大概4至6萬元,因為我下班給陳肇勳載,才知道被告要還錢給陳肇勳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12頁),核與證人陳肇勳證稱被告有積欠其債務等情大致相符,復有被告、證人陳肇勳及 王婷樂 (原名 王雅慧 )於111年1月14日所簽署之證明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1頁),且被告亦不否認此情,可見被告與證人陳肇勳間有債務關係一情,堪認屬實。然觀之上開證明書,係約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7日起每月向陳肇勳還款5000元,而111年5月22日交易毒品時尚未屆約定之債務清償期,則證人陳肇勳證稱該日交易之部分毒品價金即係以債務抵償等情,確有可疑之處。何況倘要以債務抵償,何以該次所購毒品價金不全以債務抵償,而仍要交付現金,且倘該次價金交付方式如此特殊,證人陳肇勳何以不記得緣由,是其所證確有違常理,而無從逕採。
⒉再觀諸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
圖(見偵卷第85頁):被告傳送「你下班等我一下大概8點半到」、「我在桃園趕回去」,其後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有21秒之語音通話;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22日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亦僅有語音通話之紀錄,及證人陳肇勳稱「民義路一段81-1號」之訊息(見偵卷第87頁),均無提及任何有關毒品數量或金額。另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證人陳肇勳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軌跡資料等(見偵卷第93、95、111至117),雖可證明被告與證人陳肇勳於111年5月12日、同年月22日曾相約見面,惟亦無從證明證人陳肇勳自被告取得毒品,亦無從佐證雙方有價金交付之動作,而無法確認雙方有無毒品交易。被告既否認有收受價金,倘就價金部分全無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實無從擔保證人陳肇勳此部分供述之真實性。
五、綜上所述,證人陳肇勳就附表二毒品交易部分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以擔保證人陳肇勳此部分證述之真實性之情形下,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證人陳肇勳此部分之指訴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就附表二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婉鈺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榆富
法官鄭琬薇
法官梁家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巫茂榮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1行動電話1具‧含0000000000號門號SIM卡1張。‧被告所有,供與證人陳肇勳聯繫販賣毒品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1頁)2甲基安非他命4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驗前毛重5.8311公克、0.7234公克;驗餘淨重5.3146公克、0.3005公克。‧含包裝袋4只。‧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頁)3海洛因2包(檢體編號:C0000000-0、C0000000-0)‧驗前毛重0.7502公克、0.4335公克;驗餘淨重0.5347公克、0.2148公克。‧含包裝袋2只。‧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第61、71頁、本院卷第125、126頁)4分裝袋1包、電子磅秤2臺、海洛因針筒2支、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被告所有,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見偵卷第61、71頁)附表二:
編號時間地點價格(新臺幣)毒品數量備註1111年5月12日9時許新北市○○區○○路00號樓下2000元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0.8公克)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1年5月22日2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社區停車場内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2包(約1公克多)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