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1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上訴人 黃至偉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4058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7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若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黃至偉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載述憑以認定之心證理由。
三、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證人先後證述不一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法院仍應本於證據法則,依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歧異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不利於己之供述(坦承有於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時間以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勳聯繫,並於事實欄所載地點與陳○勳碰面,雙方見面後,陳○勳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下稱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等情),佐以證人 陳毅峯 、陳○勳等不利於上訴人之證詞,及卷附陳○勳與上訴人於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陳○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本案遠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陳○勳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定上訴人有上開犯行,並說明毒品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保障其陳述之憑信性,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係法律所嚴禁,販毒者為免遭監聽查緝,於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語,僅相約見面,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可推斷被告之犯罪,但此項證據與購毒者之陳述或案內其他證據經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仍不得謂非補強證據。陳○勳於偵查中證稱:民國111年4月27日當天上午以LINE聯絡上訴人,告知需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雙方約在上訴人住處樓下,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去,上訴人進入我的車內,把毒品給我就下車,我拿到毒品就開車離開等語,並有陳○勳與上訴人於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上訴人持用上揭門號行動電話的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資料、陳○勳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軌跡資料等可佐,另陳○勳確於同日10時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可見無論就交易時間、金額、事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等交易方式,陳○勳證述之內容均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上訴人自陳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惡習,並經員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益徵陳○勳證稱向上訴人購買之毒品種類為甲基安非他命,確與事實相符。何況上訴人自承:與陳○勳間雖有債權債務關係,但已還清等語;與陳○勳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與上訴人之前是同事,上訴人積欠我的款項都已還清,彼此沒有其他糾紛等語相符。另陳○勳為警查獲後,僅受觀察、勒戒,並無因毒品案件遭起訴、審判,業據其證述在卷,難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以邀減刑寬典,而設詞誣陷上訴人之必要。本案雖未能查悉上訴人購入毒品的成本為何,但參以上訴人與陳○勳彼此間並非至親,上訴人當無可能甘冒重罪刑責而無償交付毒品予陳○勳之理,其主觀上應有營利意圖。上訴人雖辯稱是幫陳○勳向王○清購買行車紀錄器,陳○勳才匯1,000元云云。王○清於第一審作證時雖附和上訴人之辯解,惟王○清前後所述,自相矛盾。再者,王○清證稱:擔任行車紀錄器銷售業務之人為綽號「 阿力 」之人,上訴人將行車紀錄器裝在車上係「供自己所用」等語,與上訴人辯稱:擔任銷售行車紀錄器業務之人為王○清本人、其係為陳○勳購買行車紀錄器等語,明顯不符。王○清之證詞,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至於陳○勳於原審雖改證稱:因債務糾紛,才謊稱上訴人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偵查中所證不實云云,應是事後迴護上訴人之詞,無從採信。所為論斷,並未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理由欠備情事,另採信陳○勳於偵訊之證詞,當然排除其他與此部分證詞不符之部分,故原判決縱未於理由說明捨棄陳○勳其他對上訴人有利證詞之理由,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至於上訴人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勳部分,原判決以陳○勳此部分供述有違常理,且就價金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因認此部分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而為上訴人無罪之諭知。惟原判決此部分係針對上訴人被訴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地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勳而為說明,與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勳一節,其情節不同,自不能相提並論。何況陳○勳之證述究竟何部分為可採,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比較後以定其取捨,從而其證述之一部認為真實予以採取,另一部分認與事實不符而予以摒棄不採,亦非證據法則所不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謂原判決採信陳○勳前後矛盾,且有獲邀減刑寬典動機之證詞認定其觸犯上開罪名,且原審針對陳○勳之證詞,於有罪部分認定其證詞可採,但於無罪部分又認其證詞不可採,有違常理,另陳○勳及伊於LINE的對話紀錄截圖,僅有語音通話紀錄,並無任何與毒品交易相關之文字訊息或暗語,至於轉帳交易明細僅能證明陳○勳有匯款至本案遠東銀行帳戶,無法證明係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而匯款,本件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且原判決未說明對伊有利之證人證詞何以不足採之理由,不但有理由欠備之違誤,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係對原審適法的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徒憑己意,再為爭辯,俱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宣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在適用「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違憲,並未宣告該罪法定刑違憲失效,係採「適用上違憲」之違憲宣告模式,即仍維持該規定之法規範效力,僅適用於兼具所列舉特徵「情輕法重」個案之範圍內,始違反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而限期修法,復指示修法方向,於立法者依憲法法庭上揭判決意旨完成修法前,為避免前揭情輕法重個案之人民人身自由因修法時程而受違憲侵害,於修法完成前的過渡期間創設個案救濟之減刑事由,使刑事法院得依憲法法庭判決意旨,就符合所列舉情輕法重之個案,得據以減刑。然前開憲法法庭判決之效力,僅限主文及其主要理由,並僅以宣告適用上違憲之範圍為限,無從比附援引於其他販賣毒品罪。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與上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係針對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尚有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憲法法庭前引判決意旨,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判決僅依陳○勳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其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未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予以減輕,有違比例原則云云,無非對前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有所誤解,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暨其他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憑持己見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李麗玲法官黃斯偉法官劉方慈法官劉興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翊筑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