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89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1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佳璋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砂輪機壹臺、鐵撬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李佳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2日4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好想夾選物販賣店」,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砂輪機、鐵撬,破壞 李啟文 所管領、放置於店內之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得其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640元,並放入隨身背袋內而既遂,繼之又持上開砂輪機、鐵撬破壞店內另1臺兌幣機(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欲竊取其內零錢時,為透過手機自遠端查看上址店內監視器之李啟文發覺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後當場逮捕李佳璋,並扣得上開砂輪機1臺、鐵撬1支、竊得之現金4,640元(業已發還李啟文),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啟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佳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璋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啟文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砂輪機1臺、鐵撬1支、現金4,640元扣案可資佐證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6張、刑案現場照片共24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5至17、19至21、23至3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行竊時所用之砂輪機及鐵撬,均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如以之攻擊人體,足以造成相當之傷害,是可認該等物品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
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仍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本案係已先竊得其中1臺兌幣機內之現金4,640元,繼之於破壞另1臺兌幣機欲竊取其內財物時,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而未成功竊得第2臺兌幣機內之現金,此期間之數個竊盜行為,應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於相同場所實施,屬接續犯。則被告既出於行竊之單一犯意,接續行竊,縱其破壞第2臺兌幣機後尚未取得該兌幣機內之財物,揆之前開說明,仍應將整體竊盜行為論以1個竊盜既遂。
㈢又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即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應就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且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衡以同為竊盜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定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法定刑度為低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秩序安全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本案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固值非難,惟本院審酌被告行竊之處所為夾娃娃機店,並非住宅或人潮聚集之處,是被告攜帶兇器所生之危險性程度實屬較輕,且其於行竊得手後尚未離去現場之際,即為據報到場之員警當場逮捕,所竊財物旋遭警方扣案並全數發還告訴人,犯罪情節尚非重大,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已獲減輕,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消防管工作、需撫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扣案之砂輪機1臺及鐵撬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
之物,業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又被告竊得之現金4,640元,雖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經
警方扣押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宏宇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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