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1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167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健水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健水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何健水不思循理性方式表達不滿,而毀損告訴人 張育菱 所有之競選旗幟,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選偵緝字卷第4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選偵緝字第2號被告何健水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健水因不滿民國111年新北市中和區民有里里長候選人即張育菱競選,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1年11月3日3時50分許起,先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旭豐藥局)、新北市○○區○○街000號旁(家樂福超市中和民治店)、新北市○○區○○街0號前(大群百貨)、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3巷口處(台山汽車)、新北市中和區民治街128巷口處、新北市○○區○○街00號前(蝦皮店到店旁)、新北市○○區○○街00號前(立騏包裝公司),以徒手之方式,朝擺放在上述地點張育菱所有之競選旗幟先整根拔下,將竹竿丟至路旁(上開台山汽車旁之竹竿遭被告折斷),並將旗幟取走離去。復其攜帶其拿取之上開旗幟,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民享市場旁,將所有旗幟拋棄在上開市場旁與大群百貨間之卸貨區,後由專責處理垃圾之人員收走而使之喪失物之全部效用,足生損害於張育菱。嗣經張育菱發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周遭監視器影像,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健水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監視錄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現場照片5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數毀損行為,其行為時間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之接續犯,而論以單純一罪。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上開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客觀上需有侵害他人之持有或所有而將他人之財物移轉於自己或第三人之持有、支配之下,以及主觀上需有此等客觀要件事實之認識外,尚需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之特別主觀要素為要件(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易字第193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固均坦承有為上開行為之事實,惟辯稱:我不喜歡現任里長 呂來 ,是因為不滿告訴人是呂來所推崇的,所以才想拿那些旗子找個適合的地方丟掉等語,是被告並非欲將上開所拿取之7面旗幟作為自己所有使用,僅係因氣憤而私下丟棄,且據告訴人於警詢所指,稱被告係因不滿告訴人參選而為破壞旗幟行為,並未指稱被告係為將旗幟據為自己之所有物而持有或使用,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復考量破壞之旗幟本體原即為告訴人宣傳所用,被告縱取走亦無從持為己用或以之為己宣傳,實無其他效用可言,則被告所辯僅係為毀棄上開旗幟,並非據為己用等語應值為採,在此情形下,被告顯係出於毀棄他人之物品犯意所為,要難認其另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意圖,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責論斷,告訴暨報告意旨認此等行為構成竊盜罪嫌乙節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開提起公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檢察官曾信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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