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抗字第237號抗告人 偉宏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 相對人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1年度司票字第869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承攬相對人之「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住宅新建
工程」,並依營建工程合約書第28條約定,以工程總價10%開立2張履約保證票(即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抗告人於民國109年12月2日交付本票予相對人時,已清楚約定系爭本票為工程履約保證票,僅得作為工程履約保證行使,雙方並於說明書上簽名蓋章,是系爭本票與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不符,欠缺本票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自屬無效。
㈡又抗告人僅授權相對人於系爭本票填寫到期日,並未授權相
對人填寫發票日,且倘抗告人有違約事實,相對人欲填寫系爭本票到期日,須經書面催告7日無效時始能填寫,是相對人應係於111年6月29日寄發竹南郵局000152號存證信函予抗告人終止合約後始能填寫到期日,故到期日應為111年7月7日以後,而非109年12月4日即先行填寫發票日,相對人已違反約定。相對人聲請理由與事實相悖,原裁定所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自難予以維持。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如無約定利率者,得請求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算,票據法第123條、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固規定本票上應記載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項,惟當事人所簽發之票據雖未記明「本票」及「無條件擔任支付」字樣,但在格式及意義上已符合上開規定意涵者,即應認為具有本票之效力。另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58號、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載明免除作
成拒絕證書之本票2紙(即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691號卷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然系爭本票為第一銀行印製,其
上記載「一、憑票准於中華民國_年_月_日交付或其指定人益昇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柒佰陸拾肆萬元整。二、本本票指定第一商業銀行西三重分行為擔當付款人屆期憑票由該行就支票存款第_號發票人帳戶內照付。」,右上則有記載「000000000」屬相對人之帳戶帳號,可見抗告人已指定第一銀行為擔當付款人,以抗告人支票存款帳戶內存款照付票款予相對人,且未記載支付之任何條件,足認具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意涵。是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已具備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則原裁定准許相對人就系爭本票,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即無不合。
㈢至抗告人另稱系爭本票僅供履約保證用、發票日係相對人未
經授權擅自填載云云,縱或屬實,均核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原裁定既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規定。本件抗告既經駁回,抗告程序費用自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並應由敗訴之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雅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書記官廖宇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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