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23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重坤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60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重坤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平方PVC線15卷、5.5平方PVC線4卷、1.2平方HR線2卷、1.6平方HR線2卷、14平方*4C電纜線80米、2.0平方*2C電纜線1卷、2.0平方*3C電纜線1卷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1時許」應更正為「1時35分許」、第6至7行「5.5平PVC線」應更正為「5.5平方PVC線」、末5行「2.0平方*4C電纜線1卷、」應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具體敘明被告顏重坤構成累犯之各該判決案號,難認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主張及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字卷第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查被告竊得之2.0平方PVC線15卷、5.5平方PVC線4卷、1.2平方HR線2卷、1.6平方HR線2卷、14平方*4C電纜線80米、2.0平方*2C電纜線1卷、2.0平方*3C電纜線1卷,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即告訴人 吳綉媚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何奕萱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奕成中華民國112年7月7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60793號被告顏重坤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居新北市○○區○○路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重坤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7月、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8月1日1時許,步行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對面工地,爬行進入工地5樓及地下室,徒手竊取吳綉媚所管領之2.0平方PVC線15卷、5.5平PVC線4卷、1.2平方HR線2卷、1.6平方HR線2卷、14平方*4C電纜線80米、2.0平方*4C電纜線1卷、2.0平方*2C電纜線1卷、
2.0平方*3C電纜線1卷得手放入旁邊米袋內,再放置於門口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離現場。嗣經吳綉媚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綉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重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綉媚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搜證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0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犯罪所得,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告訴意旨認另竊取給水壓接機1台、機械電池1顆、焊接條1包等物,然為被告否認,依告訴人所陳,可知告訴人僅發現上開物品遭竊,並無人目睹遭竊之過程,再觀諸卷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被告離去時係拿取2袋物品,惟無法知悉袋內為何物,實難遽認被告有竊取給水壓接機1台、機械電池1顆、焊接條1包之犯行。惟若認此部分犯行成立竊盜罪,與前揭被告之竊盜犯行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
檢察官江祐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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