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6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
原告冠昌塑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泉清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肆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礦泉水無收縮膜瓶,計價(含稅)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依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製成品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同年五月二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礦泉水無收縮膜瓶,總價(含稅)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均未清償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製成品出庫單影本二十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一百三十九萬四千零一十四元,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B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黃益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