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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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三七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六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八月二日晚上十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巷○號乙○○住處前,見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車鑰匙插在電門上,即以該鑰匙啟動該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嗣經 林秋香 尋獲該車而報警查獲。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台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所述機車失竊及尋獲情形、證人 林金釵 於警訊中所證機車尋獲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機車照片、機車牌照登記書等書證在卷足參,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犯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假釋出獄,同年六月一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被害人乙○○到庭亦表示要原諒被告,被告並與被害人達成賠償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徵,並竊得機車之價值非鉅,竊盜之犯罪情節亦不嚴重,惟被告見人財物即起貪念,品行確有不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侯廷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清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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