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七七九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甲○○分別於民國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強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凌晨一時許,因至嘉義找工作,身上沒錢而無法返家,途經嘉義市○○街○○○號前,見 蔡清木 所有,而當時為乙○○持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上開處所前且鑰匙仍置於車上,遂臨時起意將該車騎回臺南家中,而竊得該車。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上午七時許,為警於嘉義縣水上鄉臺一縣二六九公里六00公尺北上車道為警查獲。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訊時稱:「車主是我爸爸蔡清木,機車是我在使用::我機車停放時間地點在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二十時零分許,在嘉義市○○街○○○號前,八十九年四月九日八時發現不見::」又於本院調查時稱:「因為我停放於租屋處前面未拔下來。鑰匙有三支,一支是機車的,其餘二支也是我的,是開別的門的」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其以徒手竊得機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又查,其分別於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強奪、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及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佐,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手段、對被害人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良好態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仁智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康存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書記官胡祥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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